四川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3民初126号
原告:四川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充市顺庆区花园东路3号3幢1层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577591327A。
法定代表人:刘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圣君,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3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403008369734H。
负责人:唐奎,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梅,女,汉族,生于1965年11月12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系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清,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凯公司)与被告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护国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且涉及对相关工程造价损失进行鉴定,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同时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2019年9月12日,鉴定机构出具相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后,本案继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圣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梅、王跃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水毁工程款348220元及垫付的鉴定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将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510503-2013-B-0024号地块西侧边坡治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进行施工,于2015年12月7日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供验收资料,请求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并未及时组织竣工验收。2017年7月23日,前述完工待验的工程中一部分边坡挡土墙因暴雨发生坍塌。针对该坍塌,2017年9月,鉴定机构出具结论:该坍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方和设计的原因。为该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8000元。2017年10月,经被告经办人员与原告协商,该水毁工程修复由原告完成,预算工程价款为348220元,但被告以需报党委会研究后才签订书面合同为由,要求原告及时对该坍塌水毁工程进行加固施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图纸,原告按图施工并顺利完成加固。2018年元月,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此后,被告对水毁工程修复加固部分的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造成边坡挡土墙坍塌的原因经鉴定是被告和被告提供的设计的原因,原告作为按图施工的施工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此损失承担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护国政府辩称:双方2015年3月27日针对护国镇510503-2013-B-0024号地块西侧边坡治理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属实,本案涉及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属实,本案主要争议系水毁部分的工程价款属实,被告认为,工程挡土墙水毁发生在移交验收之前,属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所有加固返修的费用损失包括水毁原因鉴定费8000元,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假如经法院审理,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由两个问题需要说明:1.应根据双方的过错进行分摊,而被告显然应负主要责任;2.原告主张的水毁工程价款等损失显然过高,请求进行鉴定,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被告则无异议,但由被告垫付的鉴定费,应计入本案损失;请求法院一并品迭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政府机关法人。2015年3月27日,被告护国政府将位于地块西侧边坡治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施工图纸交由原告按要求进行施工。2015年12月10日,原告将前述工程施工完毕并向被告提交验收资料,请求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在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前,2017年5月22日纳溪区天降大暴雨,前述完工待验的工程中部分挡土墙出现整体垮塌、掩埋、整体移位、出现较大裂缝等情况。2017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纳溪区510503-2013-B-0024号地块西侧边坡治理工程水毁塌方报告》。2017年8月24日,被告护国政府委托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美凯公司发出《履行合同催告函》,向原告提出“收到催告函后立即组织恢复施工,需要返工或者加固的,予以返工加固,并于90内完成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等要求。2017年8月31日,原告就前述催告函向被告递交《回复》,提出了未及时验收责任不在原告、被告支付工程款不及时、挡土墙垮塌不是原告的原因、建议在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对挡土墙垮塌原因鉴定后再进行修复加固挡土墙施工以便明确责任方承担费用等意见。2017年9月30日,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针对该垮塌原因出具《鉴定报告》,该报告显示,该垮塌的原因是设计、施工单位存在不符合国家重力式挡土墙设计、施工相关标准要求等总合因素影响造成,其中设计方面是主要的原因。为该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8000元。2017年10月,经被告经办人员与原告协商,该水毁工程修复由原告完成,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此后,原告按图施工并顺利完成水毁工程的加固修复。2018年元月,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此后,因双方对水毁责任存在分歧,被告对水毁工程修复加固部分的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起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
诉讼中,双方针对水毁后恢复工程款问题,委托了四川华蜀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经川华蜀价鉴(2019)113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川华蜀价鉴(2019)113-1号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本案水毁后恢复工程造价为294489.26元。为该鉴定,被告垫付鉴定费10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出示的: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2.《履行合同催告函》(2017年8月24日递交给原告)及《回复》(2017年8月31日递交给被告);3.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4.《泸州市纳溪区510503-2013-B-0024号地块西侧边坡治理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以及本院形成或调取的:1.2019年4月9日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2.2019年5月9日会议笔录;3.2019年7月24日会议笔录,4.2019年8月8日会议笔录(含2019.8.6号的监理公司签证的《情况说明》);5.《纳溪区510503-2013-B-0024号地块西侧边坡治理工程(水毁后恢复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川华蜀价鉴(2019)113号】及《纳溪区510503-2013-B-0024号地块西侧边坡治理工程(水毁后恢复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川华蜀价鉴(2019)113-1号】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通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系,证据之间能形成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出示的《竣工结算总价》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与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不相符合,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双方对合同涉及的水毁后恢复工程外的工程施工及工程价款结算支付无异议,对本案涉及的包括水毁后恢复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均已竣工验收无异议,水毁后恢复工程所产生的费用实际上是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协议书》过程中所出现的损失,针对该水毁后恢复工程损失如何计算、如何承担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水毁恢复工程造价及相关损失为多少、双方如何承担相关责任两个问题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水毁恢复工程造价及相关损失为多少的问题,根据鉴定机构的造价鉴定及查明的事实,本案水毁恢复工程造价共294489.26元,造价鉴定费10000元,查明水毁原因鉴定费8000元,此三项均应纳入损失计算,三项合计312489.49元(取整记为312489元)。双方如何承担相关责任的问题,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分析及鉴定结论,本案挡土墙水毁的原因既有设计的原因、也有施工的原因,但主要是设计的原因,故本院综合后认为,对前述312489元损失,由原告作为施工方承担30%的责任(312489元×30%=93747元)、由被告作为设计图纸提供方承担70%的责任(312489元×70%=218742元)为宜。被告护国政府垫付了造价鉴定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品迭处理,本院认为可以在本案中品迭处理,品迭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8742元。即,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水毁后恢复工程价款348220元及垫付的水毁原因鉴定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水毁后恢复工程工程款及鉴定费等共计312489元,由被告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人民政府承担218742元,由原告四川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93747元;品迭被告已经垫付的10000元后,由被告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8742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22元,由被告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人民政府承担4566元,由原告四川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6元(被告应承担的4566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本案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川
人民陪审员  李富贵
人民陪审员  周 彬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刘厚林
书 记 员  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