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凯公司)与被告西充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9600元(比选服务费200元、招标代理费13000元、比选保证金76400元、项目部人员报酬57000元、车旅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被告因工作需要在四川日报招标比选网站发布综合办公楼建设比选公告,原告按要求投递了相关资料,缴纳了保证金。2013年8月14日,在西充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依法定程序进行了开标,确定原告以152.85万元中标该建设项目。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中选通知书,要求原告在5日内到被告处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收到中选通知后,即落实成立了该项目的人员、机械设备、材料设备等工作。当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到被告处签订合同时,被告知原告过几天来签合同。后原告又多次到被告处要求签约均推诿,至今未果。2015年,原告书面要求被告对该项目建设事宜尽快作出决定并回复,避免原告的损失再扩大,未有结果。******
被告***政府辩称,一、原告诉称中标后当日即收到被告发出的中选通知书及被告推诿签约不实。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中选“西充县***政府综合楼建设工程”,当日原告并未向被告发出中选通知书。同年8月16日,西充发展和改革局以西发改[2013]212号文件通知***政府停止“西充县***政府综合楼建设工程”。被告收到上述文件后,立即由相关人员电话通知原告因为上级政府文件要求致使不能签订合同的事实,并不是原告诉称的推诿签约。二、被告不能和原告签约属不可抗力所致,原告的损失于法无据,法庭应予以驳回。被告作为专业的建设施工企业,知道也应当知道政府禁止修建楼堂馆所文件的含义,且被告未向原告发出中选通知书,也未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原告的损失从何谈起。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5条之规定: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与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1日,***政府在采招网发布《西充县***政府综合办公楼建设招标公告》,对西充县***政府综合办公楼建设项目公开招标。原告美凯公司在该网站报名参加比选,并缴纳了比选服务费200元及比选保证金76400元。2013年8月14日,经比选,美凯公司被确定为中选人;当日,在西充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招标代理机构向美凯公司发放中选通知书,该中选通知书为打印件,落款比选人处打印***政府,但未加盖***政府印章。2013年8月16日,西充县发展和改革局向***政府发出西发改〔2013〕212号文件,文件名为:关于全面停建党政机关楼堂馆所的通知。文件内容:“***人民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的文件精神,截止到2013年7月14日,凡是尚未开工建设的党政机关楼堂馆所项目一律停建。根据县委县政府领导会议指示,我县所有党政机关楼堂馆所项目必须按照中央文件精神执行。因你单位‘西充县***政府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在此停建范围内,现通知你单位必须暂停该项目的相关活动,包括签订施工合同、开工建设等,请你单位严格遵照执行。”2013年8月19日,美凯公司代***政府向四川坤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了代理服务费13000元。此后,***政府未与原告美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政府后向美凯公司退还了比选保证金76400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解决。******
诉讼中另查明: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为中办发[2013]17号文件,2013年7月23日在新华社公布,该文件要求5年内,各级党政机关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新建楼堂馆所,已批准但尚未开工建设的楼堂馆所项目一律停建。2、原告认可被告已返还比选保证金,但原告主*被告承担双倍返还的违约责任,即要求被告再返还76400元。3、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西充县***综合楼项目部聘用人员工资表共计57000元,但原告认可该工资表是新补的;原告未提交车旅费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中选通知书无被告盖章,原告方在庭审中也认可该中选通知书是招标代理机构向其发出,而非被告发出;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已授权招标代理机构发出中标通知书,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正式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被确定为中选人,但2013年8月16日西充县发展和改革局即向被告发出西发改〔2013〕212号文件,要求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的文件精神,暂停综合楼建设工程的相关活动,包括签订施工合同、开工建设等。据此,被告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是因为国家政策导致,被告有合理的理由。原告在未收到中标通知书,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自行组建项目部,自身未尽到商业风险的防范义务,由此造成的员工报酬及车旅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原告也未提交上述损失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主*项目部人员报酬57000元及车旅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的比选服务费200元,系原告参与投标的报名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招标代理费(代理服务费)13000元,应由作为招标人的被告向代理机构缴纳,原告代被告缴纳了该费用,被告应当将费用直接返还原告。被告已退还比选保证金76400元,因招标公告未约定比选保证金具有定金的性质,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比选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西充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标代理费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四川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87.5元,被告西充县***人民政府承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