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铁民一终字第00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银州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州区柴河街。
法定代表人:董克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英文,男,1955年10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代理人:韩永清,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8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开原市。
委托代理人:史忠义,男,1957年5月5日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铁岭市清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国土资源局清河分局,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大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岩,男,1973年5月22日生,锡伯族,该局办公室主任,住清河区。
委托代理人:方旭,男,1982年1月4日生,汉族,该局法规监察股股长,住开原市。
上诉人铁岭市银州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铁岭市清河区国土资源局清河分局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清山民一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铁岭市银州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岭市银州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英文、韩永清,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史忠义,被上诉人铁岭市清河区国土资源局清河分局委托代理人李静岩、方旭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一审诉称:2013年6月至7月间,原告把2000多立方米石料存放在杨木林子镇肖台子灰池西侧,即张奇菌类种植园道东。2013年初冬时节,被告在未与原告联系情况下,擅自将原告2000多立方米石料运走,用于垫道和造田。该石料市场价格为33元/立方米,被告应赔偿66000元(2000立方米×33元)。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侵占原告石料折合人民币66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国土资源局清河分局一审辩称:与事实内容不符,铁岭市清河区国土资源局清河分局不是施工方;使用的石料不是原告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石料是原告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岭市银州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铁岭市银州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自2011年12月至2015年5月30日,一直无人过问使用石料之事,其使用的石料位于施工的项目区,为东水西调的石料,不足100立方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荣为东水西调的3-7隧洞承包人,2013年6月、7月间经其同意将废弃石料2500立方米左右由**运走,并由**支付运费,并由**联系肖台子村委会将石料进行存储。另查,在此期间被告铁岭市银州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铁岭市清河区杨木林子乡土地复垦项目的工程施工方,2013年6月至7月间,将涉案废弃石料用于了复垦工程。经鉴定石料价值6.2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经承包人陈荣同意,运走施工中产生的废弃石料,即取得该废弃石料的所有权。被告铁岭市银州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铁岭市清河区杨木林子乡土地复垦项目的工程施工方未经石料所有人许可,将涉及争议石料用于清河区土地复垦项目使用,其行为存有过错,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铁岭市国土资源局清河分局受清河区政府委托,仅负责公开招标工作并非施工方,不构成侵权主体,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铁岭市银州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26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铁岭市银州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铁岭市银州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的石料所有权归属不清,被上诉人**获得石料不构成善意取得;二、一审中作为原告的**三次庭审均未出庭,其代理人的身份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进行土地复垦施工是经过清河区政府同意的,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我方从项目部陈荣处获得诉争的石料,上诉人未经同意拉走我方的石料是事实,应当支付石料的价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铁岭市清河区国土资源局清河分局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取得诉争石料的所有权及上诉人铁岭市银州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分石料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二审庭审中,**称诉争石料为东水西调工程3-7隧洞负责人陈荣赠与的,那么原审法院是否应进一步查实陈荣是否有权处分涉案石料,**是否取得石料的所有权;另,原审法院是否应进一步审查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政府和铁岭市银州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复垦协议书和原审卷宗第57页的辽西北供水工程招标文件,进而确定铁岭市银州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权处分涉案的石料。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清山民一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清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退还铁岭市银州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贾春红
审 判 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裴好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