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铁岭市公共文化服务中心、铁岭市银州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执复60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铁岭市公共文化服务中心,住所地铁岭市凡河新区金沙江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电涛,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剑,该中心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铁岭市银州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前八里村天河散热器材厂综合楼(柴河街南段106号)。
法定代表人:董克斌,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铁岭市公共文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铁岭文化中心)不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铁岭中院)(2021)辽12执异95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铁岭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铁岭市银州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州二建)与被执行人铁岭文化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1)辽12执144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铁岭文化中心在铁岭银行账户17×××57内银行存款413018.72元,铁岭文化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称,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账户为专项资金账户,账户内资金为专项资金。并提供了铁岭市财政局的《2020年预算单位上缴盘活存量资金明细表》、2020年铁岭银行营业部铁岭市财政局对铁岭市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拨款进账单,证明该账户系专项资金账户,账户内资金为专项资金。请求依法撤销铁岭中院(2021)辽12执14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
铁岭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银州二建与被执行人铁岭文化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铁岭市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铁仲裁字(2020)第1046号裁决书,裁决铁岭文化中心于裁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银州二建工程款398969.72元。银州二建于2021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铁岭中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1)辽12执144号执行裁定,冻结了铁岭文化中心在铁岭银行账户17×××57内银行存款413018.72元。
铁岭中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对于不履行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法院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判断银行存款是否具有专属性,是否能够阻却执行,一般应按照以下标准:1、账户设立特定;2、资金特定;3、使用管理特定,且与一般资金账户明显区别。本案中,该院冻结的异议人铁岭文化中心在铁岭银行尾号3257银行存款账户为专用存款账户,异议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内有部分专项资金,但该账户使用管理并非特定,与一般账户没有区别,该账户中入账款项并非全部为专项资金,支出款项亦并非全部专项用途,账户内特定化资金与其他资金混同,故不能认定该账户内资金特定化、具有专属性,不能阻却执行,异议人铁岭文化中心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铁岭市公共文化服务中心的异议请求。
铁岭文化中心对铁岭中院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铁岭中院异议裁定,解除对账户的冻结。事实和理由与异议理由相同,主要认为法院冻结的账户是具有明确用途的专项资金账户,不应冻结。
银州二建答辩称,复议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没有法律依据。主要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本案冻结的被执行人铁岭文化中心账户,不属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
本院对铁岭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申请解除对其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属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财产。本案中,复议申请人虽主张铁岭中院冻结的账户是专项资金账户,但并未提出该专项资金账户人民法院不得冻结的法律依据。因此,铁岭中院异议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铁岭市公共文化服务中心的复议请求,维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2执异9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兴奎
审 判 员 曹运柱
审 判 员 朱洪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边美男
书 记 员 华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