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202执恢324号
申请执行人:铁岭市银州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铁岭大禾清真肉禽(集团)有限公司,住铁岭大禾清真肉禽(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铁岭市银州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铁岭大禾清真肉禽(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铁民一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铁岭大禾清真肉禽(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铁岭市银州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2年4月2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同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铁岭大禾清真肉禽(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不足以支付案款,无车辆、证券、收益类保险等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9月30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银州区××乡××村的厂房,于2022年10月19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银州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暂不宜处理。现被执行人名下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铁岭大禾清真肉禽(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不能提供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铁民一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军
审 判 员 于 波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