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原告**和对被告铁岭乘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土建、采暖、给排水、照明和装饰等进行实际施工,后挂靠于第三人铁岭市银州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8月10日以第三人铁岭市银州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铁岭乘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土建、采暖、给排水、照明和装饰,合同工期为47天,合同约定价款为人民币140万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该工程己由被告实际使用。2011年9月18日付罡即被告铁岭乘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施工人原告**和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被告铁岭乘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己给付实际施工人原告**和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97万元,尚欠工程款余款人民币20万元,必须于2011年10月15日前偿还,否则追加利息损失人民币30万元。******
另查,第三人铁岭市银州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仅向实际施工人原告**和收取管理费。涉案相应工程款项已由实际施工人**和与被告铁岭乘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但双方协议于2011年10月15日前应予偿还的20万工程余款,至今尚未给付。******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原告**和无相应施工资质,借用第三人铁岭市银州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铁岭乘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但因原告**和己履行相应施工义务,作为实际施工人其相应投入己固化到本案所涉工程中,且上述工程被告铁岭乘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己进行使用,可视为该工程己竣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于2011年9月15日出具协议书,该协议书即是对被告所拖欠工程款的确认,去除己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97万元,被告还应按该协议书约定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200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加罚利息300000.00元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200000.00元,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予给付,但协议约定加罚利息300000.00元,数额过高,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出具相应发票一节,本院认为,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应向被告据实出具相应发票,因第三人向原告收取管理费且第三人同意原告以其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第三人应协议助原告给被告出具符合被告要求的发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铁岭乘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和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
诉讼费9110元由原告**和承担4555元,被告铁岭乘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庞万学******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关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