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

成都青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704执901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青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
申请执行人成都青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的(2020)川0704民初38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成都青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2013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6月6日);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应当负担的执行费人民币13601元。
二、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冻结存款的期限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两年,查封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期限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申请执行人须在查封期限届满45日前向本院提出续封申请。
审判员  李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梁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