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

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四川省绵阳鑫心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722执21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剑南路东段110号。
法定代表人:何国庆。
被执行人:四川省绵阳鑫心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凯涪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光辉。
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与四川省绵阳鑫心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本院三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722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四川省绵阳鑫心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质保金1134085.68元和案件受理费12523元。本院于2022年01月05日立案执行。
经查,根据依据,即(2020)川0722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四川省绵阳鑫心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给付款项的前提是,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向四川省绵阳鑫心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4097726元税务发票后20日内付清。目前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并未向四川省绵阳鑫心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4097726元税务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义务人四川省绵阳鑫心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的前提是在申请人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向其提供了4097726元税务发票后20日,现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还未提供4097726元税务发票,因此并达到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这一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1款规定,对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的本次执行申请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曾 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