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4民初285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1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兵,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剑南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2054007961。
法定代表人:何国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宏勇,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双林,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1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兵、被告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宏勇、范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立即退还原告工程保修金8500元,并由二被告赔偿原告该欠款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结清此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资金利息损失为25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被告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承建的晶蓝尚城二标段项目负责人)通过协商,被告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中的厨、厕与屋面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方承包施工。其后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以被告为发包方(甲方),以原告为承包方(乙方)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以上项目承包事宜,并约定施工其他事项。***在该合同甲方负责人处签字,乙方落款由原告签字(注:应被告方做工程资料要求,乙方盖有四川蜀瑞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但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随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后于2011年1月20日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晶蓝尚城6号、7号、8号防水结算单》,依据结算单,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抵扣质保金的8500元工程款一直未付原告方。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退回原告质保金850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辩称:1.被告新华建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对***与原告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也不知情。2.原告也这么多年来也从未向被告新华建筑公司主张过要求退还其8500元钱质保金这个事实。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们认为新华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退还质保金的责任,这个责任应该由***承担。4.新华建司已经将该工程的各种款项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8日,四川新华建筑总公司晶蓝尚城二标段(甲方)与四川蜀瑞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愿承包甲方的晶蓝尚城二标段商住楼的防水施工任务。合同同时约定了承包内容与方式、质量要求、承包单价与结算方式、双方责任,另约定工程款7.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五年后扣除返修及相关费用后余款金额退归乙方。该合同系***以四川新华建筑总公司晶蓝尚城二标段甲方负责人名义和***以四川蜀瑞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负责人名义签订。该合同有四川蜀瑞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另有甲方委托代理人李太长的签字。
原告举证2011年1月晶蓝尚城防水工程结算单两份证明:被告***和原告***进行了晶蓝尚城6、7、8楼的结算,显示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8500元,分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长和***于2011年1月20日的签字。原告另提交的录音光盘证明其在诉前多次向***主张该8500元,被告***表示认可欠8500元,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主张过。
原告举证四川蜀瑞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防水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且涉及该防水工程与发包方产生的工程款、质保金、违约金、资金利息等一切权力和义务均归属于***个人所有…”。
庭审中,被告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陈述现找不到关于与被告***关系的证据,但案涉晶蓝尚城二标段工程确系我公司承建,***应该是挂靠我公司,但公司早已将与***各项款项结清,且原告五、六年之久未找过我公司主张过该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晶蓝尚城防水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原告该合同借用了四川蜀瑞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但该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该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等一切权利义务应归***所有,另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且从结算之日起已近十年,早已过了质保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质保金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结清此款之日资金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原告称被告***系挂靠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承建晶蓝尚城二标段商住楼的防水施工任务,并主张***与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对案涉工程质保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可以推定被告***挂靠了被告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但该公司提出时效抗辩,原告也陈述一直未找被告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8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1月21日起,以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38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由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蒲金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谢东洋
书 记 员 舒越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