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

某某、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3民初5263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宜,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2054007961,住所地绵阳市剑南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何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宏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绵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744683270D,住所地绵阳市一环路东段135号。
法定代表人:景绍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柏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双林,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建筑”)、绵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房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绵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绵阳长城春天花园A10、B158两车位的过户手续,被告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协助办理车位过户手续(两车位价值约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6年9月1日,二被告共同租用原告门面作售房部使用。2010年6月22日,双方经结算租金共计13万元。二被告以长城春天花园地下A10、B158两车位抵偿,并将车位交付给了原告。新华房产因与四川瑞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纠纷,2019年才判决案涉车位归其所有。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新华建筑和新华房产共同答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该案涉车位所在楼盘系新华房产和四川瑞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当时新华建筑的确租了被告**门面作为售房部,也欠租金,后来说以车位抵偿租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新华房产于2006年9月1日起租用**门面用作长城春天花园项目售房部,租金30元/平方米。2020年,新华房产将案涉A10、B158号两车位作价13万元抵偿给**以冲抵欠付的租金。2013年11月13日,新华房产函告四川瑞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将包括案涉车位在内的五个车位分别办理至**及案外人李波、杨延寿名下。2015年12月25日,新华房产又函告四川瑞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将前述五个车位办理至己方名下。四川瑞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存在产权纠纷为由予以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新华房产将四川瑞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对五个车的所有权,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本院一审判决作出后,新华房产不服遂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向法庭出具申请书,要求将案涉两车位先行确权给新华房产。2019年8月26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7民终1989号民事判决书,“……;二、四川瑞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南段220号长城.春天花园B区商住楼1-5幢负一层A10、A16、B80、B81、B158号车位产权过户登记至绵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此后,案涉A10、B158号两车位被登记至了新华房产名下,权证号分别为川(2021)绵阳市不动产权第0010804号和川(2021)绵阳市不动产权第0××7号。
还查明,案涉A10、B158号车位已于2010年5月起交由给**实际占有、使用。
庭审中,新华建筑陈述到,案涉两车位登记在新华房产名下,办理过户无需我公司配合。新华房产陈述到,对原告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无异议,但所有税费由原告负担。**陈述到,同意承担案涉两车位办理过户所需缴纳的税费。
本院认为,被告新华房产因欠付租金将案涉A10、B158号两车位抵偿给原告,双方因此形成的合同关系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新华房产办理A10、B158号车位过户手续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税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华建筑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主张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涪城区(栋)-1层A10号、B158号车位权属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绵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