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21民初2821号
原告:***,汉族,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汉族,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绵阳市涪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剑南东段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族,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系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