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

邱某与四川某公司、蔡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7民终1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赖某某,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易某某,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蔡某某,女,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公司、原审被告蔡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3)川0704民初4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7日进行审理。上诉人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四川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某上诉请求:撤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3)川0704民初453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四川某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5日、12月25日案件先后开庭审理,虽然提交证据证明“欠款”并不真实,一审法院却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诉讼权利。案涉“欠款”涉及诸多工程项目对外债务,包括员工工资、保证款项、诉讼费用相关全部支出,均系公司应予承担内容,作为员工未予享有任何利益亦未借支收款反而担负责任,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公平正义要求。《欠款确认》所涉款项并非真实发生仅为公司收取项目利润做账手段、意欲承揽“案涉项目”无奈出具,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项目烂尾,未能取得收益仍需承担债务缺乏事实法律依据。2014年3月18日出具《欠款确认》,四川某公司应予知晓权利受到侵害,依法适用二年诉讼时效,2023年9月5日提起诉讼其所主张权利不应得到保护。 四川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某某述称,针对未予判令承担责任不持异议,因与邱某夫妻关系且系四川某公司领取固定工资员工判令邱某承担责任显失公平。目前公司多人涉及此类挂账问题,初衷出于账目考虑实际并无欠付款项事实,公司债务要求个人担责于法无据。 四川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邱某、蔡某某返还欠款本金1671985.6元;2.判令邱某、蔡某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邱某、蔡某某退休之前均于四川某公司及其相关单位任职。邱某担任四川某公司某分公司经理期间,多次借支公司资金、欠付管理费用。邱某、四川某公司经过多次结算,2014年3月18日,邱某出具《欠款确认》载明“截至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邱某共欠四川某公司各类款项:3479985.69元(叁佰肆拾柒万玖仟玖佰捌拾伍元陆角玖分)整”。2014年4月1日,邱某出具《关于承建工程还欠款的报告》载明“总公司:我因92年组建分公司,20多年来,由于多种原因,现依然欠公司340万元左右款项。因为我本人现在靠工资吃饭,无偿还能力,为了归还欠款,我自愿承接某工程项目,以该项目利润还清欠款。请公司能让我承建5万平方米左右。因为欠款金额大,如承建面积少了,就不足以归还欠款,所以请公司考虑尽量能让我承建5万平方米。愿意服从公司管理,按照公司要求上交保证金,保证按质按时完成工程。也保证还清欠款”。 2015年3月17日,邱某弟媳阳某出具《声明》载明“四川某公司:我于2014年6月13日转账50万元,2014年6月5日转账50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原作为邱某工程项目交工程履约保证金,现我本人同意代邱某还公司欠款”。同日,邱某出具《领款单》载明“领款事由:退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四川某公司随即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邱某,摘要:还公司欠款,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佰零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备注:根据邱某2015.3.16的报告和阳某的声明”。 2016年8月17日,四川某公司收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工程”执行款项900000元并且用以抵扣邱某欠款。 2017年1月9日,邱某出具《申请》载明“现向公司申请借款92000元,大写玖万贰仟元整,用于支付官司费”。同日,邱某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事由:向公司借款支付官司,人民币(大写):玖万贰仟元整”,并且出具《转款委托》载明“总公司请将我借的玖万贰仟元(92000.00)转入法院用以支付官司款”。2017年1月16日,四川某公司根据《转款委托》支付人民法院92000元。 另查明:四川某公司承建“某工程二期项目工程”,经过多项协议约定邱某实际施工其中25000平方米。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2023年10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作出(2023)川01民终5649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否存在欠款事实。在《欠款确认》及《关于承建工程还欠款的报告》中,被告邱某两次自述欠原告公司三百四十余万元,足以证明截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邱某共欠公司各类款项3479985.69元的事实。邱某辩称该欠款实际是为了承包“案涉项目”的挂账。如果是为了承包“案涉项目”而产生的挂账,则应该是先有邱某承包“案涉项目”的具体内容,后有挂账产生,但是根据邱某在《关于承建工程还欠款的报告》中“因为我本人现在靠工资吃饭,无偿还能力”“请公司能让我承建5万平方米左右。因为欠款金额大,如承建面积少了,就不足以归还欠款”之表述,能明显反应出是先有欠款的事实,后才有邱某向公司请求承建部分案涉项目的事实,并且在后续邱某也主动以退还的100万元保证金向公司偿还欠款,进一步证明欠款的真实性,故对于邱某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后续的《声明》、《领条》、《收据》、《申请》、《借款单》、《转款委托》、“法院执行款”等证据之间相互佐证,确认邱某还款、抵款、新借款的事实,折抵后,现邱某尚欠公司款项1671985.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公司诉请邱某偿还欠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公司主张的欠款本金为1671985.6元,低于实际欠款1671985.69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公司主张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但《欠款确认》、《借款单》均未约定给付期限及利息,故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仅能支持自起诉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部分。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邱某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双方在签订《欠款确认》、《借款单》时未约定清偿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就邱某的欠款,原告公司现诉请其还款未过诉讼时效。并且邱某在《关于承建工程还欠款的报告》中承诺以“案涉项目”获利来偿还欠款,在进行该项目过程中因发生纠纷,该纠纷一直持续至2023年10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才作出(2023)川01民终5649号民事判决书,对该项目纠纷进行终审判决,此时才能确认邱某在“案涉项目”是否有获利,该获利是否能覆盖欠款的问题。就此来看,案涉诉讼时效自(2023)川01民终564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亦未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邱某以时效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被告蔡某某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在于该1671985.6元欠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生产及产生该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公司要求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邱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某公司各项欠款1671985.6元,并自2023年9月5日起,以1671985.6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利息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四川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予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已就案涉债务对账,邱某陈述未予通过法定途径确认《欠款确认》无效抑或予以撤销解除。同时查明,2023年10月16日、12月5日、12月25日一审法院先后组织开庭审理、补充质证并且宣布“人民陪审员张某某、陈某某”组成审判组织,(2023)川0704民初4537号民事判决载明“人民陪审员张某某,人民陪审员何某,二○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2024年3月1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0704民初4537号之四民事裁定针对民事判决笔误进行补正明确“人民陪审员张某某,人民陪审员陈某某,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系2021年1月1日之前法律事实持续至今所引发民事纠纷应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邱某应否支付案涉款项。首先,2023年10月16日、12月5日、12月25日一审法院先后组织开庭审理、补充质证并且宣布“人民陪审员张某某、陈某某”组成审判组织,(2023)川0704民初4537号民事判决载明“人民陪审员张某某,人民陪审员何某,二○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之规定,2024年3月1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0704民初4537号之四民事裁定针对民事判决笔误进行补正明确“人民陪审员张某某,人民陪审员陈某某,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并无不当。其次,2014年3月18日邱某出具《欠款确认》明确欠付四川某公司各类款项共计3479985.69元,2014年4月1日再次出具《关于承建工程还欠款的报告》说明自愿承接“某工程”部分项目且以利润偿还“340万元左右款项”,2015年3月17日阳某出具《声明》确认100万元代为归还邱某欠款、随即邱某以及四川某公司分别出具《领款单》《收据》,2016年8月17日四川某公司收到执行款项900000元并且用以抵扣邱某欠款,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已就案涉债务对账、邱某陈述未予通过法定途径确认《欠款确认》无效抑或予以撤销解除。综合上述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邱某支付案涉款项亦无不当。最后,案涉《欠款确认》未予约定偿还期限,2023年9月5日四川某公司提起诉讼,邱某上诉亦予主张出具《欠款确认》系为承揽“案涉项目”、2023年10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案涉项目”双方纠纷作出(2023)川01民终5649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应予认定案涉纠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邱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81元,由上诉人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负有履行义务之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予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之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