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绵阳市御龙实业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703民初589号
原告:***,女,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绵阳市御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远,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家才,绵阳市涪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绵阳市御龙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原告***、**会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审判员孙静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