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民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民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黔北明珠文化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1102执恢494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民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长青路399号1单元2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5842465726。
法定代表人:潘绍洪,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黔北明珠文化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东正街改造房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069937424H。
法定代表人:杨建业,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四川民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黔北明珠文化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申请执行人四川民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102执恢494号案件的执行。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邓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陶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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