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02民初1930号
原告:四川民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潘绍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左双全,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黔北明珠文化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
法定代表人:杨建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贾泽毅,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四川民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源市政公司)与被告贵州黔北明珠文化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黔北明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被告贵州黔北明珠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
(2017)川1102民初19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处理,原告民源市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1民辖终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17)川1102民初1930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法院管辖。之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源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双全、被告贵州黔北明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泽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源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以15762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由原告卖给被告一批电缆线,合同金额20550元。2014年9月3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关于贵州黔北明珠文化城庭院灯照明工程《销售合同》,由原告卖给被告一批景观灯具,合同金额157623元,并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两份��同合计金额178173元。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于2014年12月31日前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上述两份合同义务,有双方共同于2014年12月31日办理的验收资料、竣工资料。但被告直到2016年2月6日,才勉强支付总货款尾数78173元(通过银行汇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潘绍洪),至今还欠原告货款1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贵州黔北明珠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庭院照明灯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交工验收及竣工移交。原告向被告出售的20盏方杆双臂庭院灯和10盏方杆单臂庭院灯至今存放于被告处,没有使用上述庭院灯。被告于2015年2月曾向原告方要求原告将上述庭院灯拉回并结算相应的材料款,但原告至今没有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公司并没有授权公司项目部与原告进行工程验收和竣工交接,对于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的交工验收及竣工移交,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贵州黔北明珠公司(甲方、需方)与民源市政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贵州黔北明珠公司向民源市政公司购买电缆线,合同金额共计20550元,工程名称为贵州黔北明珠文化城电缆采购项目,交(提)货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货到地点为贵州赤水,保修期限为壹年,付款方式为货到一次性付清全部材料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9月30日,贵州黔北明珠公司(甲方、需方)与民源市政公司(乙方、供方)签订《贵州黔北明珠文化城庭院灯照明工程销售合同》,约定贵州黔北明珠公司向民源市政公司购买景观灯系列产品,其中庭院灯10盏、方杆双臂庭院灯20盏、方杆单臂庭院灯20盏,金额合计157623元。工程名称为贵州黔北明珠文化城庭院灯照明工程,交(提)货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交货地点为贵州赤水,保修期为壹年,在保修期内若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坏,由乙方负责,若因人为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损坏由甲方负责。付款方式:安装完工调试亮灯后甲方应一次性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违约责任:甲方应严格按合同要求付清工程款,否则一切损失均由甲方负责,并同时承担总工程款每日2%的违约金和加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前述合同约定货物至贵州赤水。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办理两份交工验收证明和竣工移交证书(2014405号、2014406号),工程名称分别为贵州黔北明珠文化城庭院灯照明工程、贵州黔北明珠文化城电缆采购项目,验收意见均为同意验收。2014405号竣工移交证书载明:兹证明承包单位四川民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安装施工的贵州黔北明珠文化城庭院灯照明工程等全部内容,现已按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并进入保修期。2014406号竣工移交证书载明:兹证明承包单位四川民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安装施工的贵州黔北明珠文化城电缆采购项目等全部内容,现已按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并进入保修期。2016年2月6日,被告员工陈建兰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潘绍洪支付货款78173元。2017年3月24日,民源市政公司起诉来院,并主张前述请求事项。
审理中,被告贵州黔北明珠公司提供其自行出具的《关于对文化城庭院灯项目审查复核的报告》复印件及6张照片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安装、调试、保修,并且被告至今没有使用20盏方杆双臂庭院灯和10盏方杆单臂庭院灯,前述30盏灯现存放于被告仓库内,应当扣减前述未使用的30盏庭院灯材料款78915元。原告民源市政公司认为被告提交的报告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6张照片难以证明是原告卖给被告的相关产品,真实性难以认定,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销售合同》、《贵州黔北明珠文化城庭院灯照明工程销售合同》、送(销)货单、交工验收证明、竣工移交证明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民源市政公司与被告贵州黔北明珠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中均未约定检验期,均约定保修期为壹年,被告亦已收到两份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签收送货单时对质量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壹年保修期内就合同所涉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通知过原告。且被告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对两份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均已进行了交工验收和竣工移交,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中有30盏庭院灯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违���金及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均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关于计算期间,原告主张以15762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6日及以100000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黔北明���文化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民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15762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6年2月6日,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7年8月29日);
二、驳回原告四川民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5元,由被告贵州黔北明珠文化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敖 勤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雪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