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化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化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7532号
原告:沈阳化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2425987626。
法定代表人:刘大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秋,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51号A座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10200158794X4。
负责人:管斌,系该管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建民,系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阳化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化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秋、王淼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化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工程款本金1,000,607.92元;判令被告给付欠工程款款利息,以1,000,607.92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5日计算(审核报告次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从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建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从被告处承包“2015年和平区道路整修工程(调整新增)二批施工一标段”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总造价经审核为人民币3,930,607.92元。被告仅付工程款293玩万元,尚欠工程款本金1,000,607.9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均己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以1000607.92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5日计算(审核报告次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从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建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辩称,2015年和平区道路整修工程(调整新增)二批一标欠款金额属实。该工程系2015年市城建计划工程,当年启动并竣工,此工程共九个标段,工程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7:3比例配比投资。二批一标段砂山街工程由本案原告中标施工,中标价4737071.57元,审定价3930607.92元,已付款2930000元(市财政已拨款2751425.54元、区财政已付款178574.46元)区财政欠款1000607.92元,待该涉案工程款区财政拨款到位后,我局将第一时间支付给施工单位即本案原告。关于原告诉请的给付欠工程款利息200000元,我方认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给付利息的事项,而且我局也从未怠慢向本案原告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只是现和平区财政局没有将该涉案的工程款拨付到位,为此我方认为该利息不应当向原告方支付。就算人民法院认为我方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那么支付利息应当从2019年1月31日(我方给付的最后一笔款项到原告帐户的时间)起计算,并不能从审核报告作出后次日起计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30日,原告沈阳化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2015年和平区道路整修工程(调整新增)二批施工一标段”,工程内容为“道路整修”,该工程于2015年11月23日竣工。2017年11月24日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额为3,930,607.92元,原、被告均同意按此金额结算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原告2,930,000元,尚欠工程款1,000,607.92元。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沈阳化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施工并完成工程,被告应给付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1,000,607.92元予以支持。另,原告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化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607.92元;
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化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欠付利息(以1,000,607.92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00,607.9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建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6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孙 红
人民陪审员 邹素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杨易瑾
书 记 员 于 悦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