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化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化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9191号 原告:沈阳化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苗,系辽宁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化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建筑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于洪城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高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工程款本金368,580.96元;2、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00,000元(2020年5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建设于洪区背街小巷整治工程(一期)施工第四标段(黄山路)工程。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730,630.4元。被告仅付工程款2,362,049.44元,尚欠工程款368,580.9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本案涉工程的资金来源为市区两级财政资金,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按照政府拨款进度付款,即是按照市区两级财政资金的审批程序,由政府分别审批并由市财政拨款至于洪区城建局后,于洪区城建局向施工单位付款。针对剩余工程款,政府尚未拨款,于洪区城建局没有相应资金付款。2、根据案涉工程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剩余部分的工程款应当通过资产抵顶的方式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资金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符。案涉工程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条款12.4.1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分两年付清,如结算额在500万元以下,结算额的12.5%用回迁房及其他有效资产进行抵顶。现工程经过结算金额确定为2,730,630.4元,根据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剩余未付款金额是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的资产抵顶方式对应的部分,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3、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根据案涉工程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第12.4.1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分两年付清,本案涉工程结算完成时间为2020年5月2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2年5月17日,尚未达成工程结算后两年的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逾期工程款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8日,原告化工建筑公司中标被告于洪城建局发包的于洪区背街小巷整治工程(一期)施工第四标段(黄山路)项目,并取得中标通知书。 2018年5月10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于洪区背街小巷整治工程(一期)施工第四标段(黄山路);工程地点:沈阳市于洪区黄山路;工程内容:道路排水工程。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4天。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3,067,607.95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2.“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12.1合同价格形式1、单价合同。12.4.1付款周期:按政府拨款进度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分两年付清,如结算额在500万元以上,结算额的15%用回迁房及其他有效资产进行抵顶;如结算额在500万元以下,结算额的12.5%用回迁房及其他有效资产进行抵顶。15.4.1工程保修期为: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年限执行法定最低保修年限。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质量保修期规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其他工程保修一年。 签订合同后,原告即进场施工,于2018年6月1日竣工,2018年12月5日经验收合格。 2020年5月27日,沈阳华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就于洪区背街小巷整治工程(一期)施工第四标段(黄山路)项目作出审核报告,结论为:审定金额为2,730,630.40元。 另查明,截止2021年5月,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62,049.44元,尚欠工程款368,580.96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案涉工程,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工程款。涉案工程经审计,审定金额为2,730,630.40元,经双方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2,362,049.44元,且现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68,580.96元。虽双方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款按政府拨款进度付款及结算额的12.5%用回迁房及其他有效资产进行抵顶方式支付工程款,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载明工程款拨付的具体时间及拟抵顶的具体房屋,嗣后,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进一步确定,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对抵顶的问题进一步实施,现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辩称没有相应资金付款及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案涉合同对付款周期的约定为按政府拨款进度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分两年付清,而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27日审定工程造价,故被告应自2022年5月28日给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关于利息给付标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化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8,580.96元; 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化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68,580.96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化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9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卢 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千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