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化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化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9190号 原告:沈阳化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苗,系辽宁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化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建筑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于洪城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高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工程款本金187,173.78元;2、被告给付欠工程款利息100,000元(从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建设2016年沈阳市小区配套工程(一期)-于洪区施工(一标段)工程。该工程总造价为2,117,173.78元。被告仅付工程款1,930,000元,尚欠工程款187,173.7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根据案涉工程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14.4.2条5款约定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八年开始进行办理尾款支付手续。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117,173.78元,已付工程款1,930,000元,剩余未付款比例约为工程的8%,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八年届满后付款,故案涉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2、案涉工程资金来源为市城建资金列支支付的项目,市城建资金100%出资,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按照政府拨款进度付款,即是按照市城建资金审批程序,由市城建局审批并由市财政拨款至于洪区城建局,于洪区城建局向施工单位付款。工程实际建设过程中也是按照上述程序进行付款。现在市财政部门针对剩余工程款尚未拨付至被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7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2016年沈阳市小区配套工程(一期)-于洪区施工(一标段)工程项目,并取得中标通知书。 2017年6月16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2016年沈阳市小区配套工程(一期)-于洪区施工(一标段);工程地点:汽配城东西配套二路;工程承包范围:道路排水工程。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05天。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2,280,011.66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2“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12.1合同价格形式:1、单价合同。12.4.1条付款周期:按政府拨款进度支付工程款。14.2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无。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后才能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3)承包人对发包人颁发的最终结清证书有异议的,按第20条的约定办理。(1)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2)发包人完成支付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八年开始进行办理尾款支付手续。15.4.1工程保修期为:一年。 签订合同后,原告即进场施工,于2017年10月31日竣工, 并经验收合格。 2019年1月17日,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2016年沈阳市小区配套工程(一期)-于洪区施工(一标段)工程项目作出审核报告,结论为:审定金额为2,117,173.78元。 另查明,截止2017年9月,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30,000元,尚欠工程款187,173.78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案涉工程,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工程款。涉案工程经审计,审定金额为2,117,173.78元,经双方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1,930,000元,且现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87,173.78元。虽双方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款按政府拨款进度付款及满八年开始进行办理尾款支付手续支付工程款,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载明工程款拨付的具体时间及确定的尾款金额或一定的比例,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如果拖延付款期限可能会导致承包人未能及时收回工程款,也会导致利益失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该条款约定不明,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如前所述,原、被告对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22年5月13日计算为宜。关于利息给付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化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7,173.78元; 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化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87,173.7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化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8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卢 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千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