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明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云,四川乐嘉(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四川得助(峨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葛君华,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王清凤,女,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卢汉金,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
原审第三人:万永洪,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苟德毅,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四川明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核桃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岷,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明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新村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叶福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云,四川乐嘉(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葛君华、王清凤、卢汉金、万永洪、苟德毅、四川明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实业公司)、四川明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建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川1132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川1132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漏查了股权转让协议是明达实业公司与***具体洽谈操作,***不认识转让方,转让方的签字也是由明达实业公司办理,转让款直接支付明达实业公司财务人员。2.***与其他转让人系亲属关系,并且在转让后长达5年都没有向明达建筑公司主张过股东权益,所以***认为***应当是知道股权转让事宜。3.一审经过鉴定后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上并非***本人签名,***认可这个法律事实,但不是***造成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承担,故一审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承担。4.其他转让方应当作为共同被告而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程序不当。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明达实业公司述称,***的诉讼请求与明达实业公司没有关联,一审法院驳回了***对明达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明达建筑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葛君华、王清凤、卢汉金、万永洪、苟德毅均未发表陈述意见。
***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2014年4月13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涉及转让***在明达建筑公司10.9%股份的内容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等人承担。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2014年4月13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涉及转让***在明达建筑公司10.9%股份内容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明达实业公司、苟德毅、王清凤、万永宏、***、葛俊华、卢汉金与***于2014年5月6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明达实业公司将其持有的明达建筑公司2.23%的股份,苟德毅将其持有的明达建筑公司5.91%股份,李俊杰将其持有的明达建筑公司的5.73%股份,万永洪将其持有的明达建筑公司6.14%,***将其持有的明达建筑公司10.9%的股份,葛君华将其持有的明达建筑公司5.91%股份,卢汉金将其持有的明达建筑公司13.18%股份,共计50%一并转让给***,股份转让价格为人民币90,000.00元。转让方明达实业公司盖了公司公章,自然人苟德毅、李俊杰、万永宏、***、葛俊华、卢汉金签字并按手印。经***的申请,依法委托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明达建筑公司2014年工商变更登记中《股份转让协议书》上“***”字样的签名和捺印是否为***本人签名和捺印予以鉴定。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川联立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32号}载明,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6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第2页上“受让方”中“***”签名字迹不是***所写。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川联立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9号}载明,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6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第2页上“受让方”中“***”签名字迹上的红色指印不是***的手指捺印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在本案中,***与***以及明达实业公司、苟德毅、王清凤、万永宏、葛俊华、卢汉金的签订的2014年5月6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签名字迹不是***所写,以及“***”签名字迹上的红色指印不是***的手指捺印形成。因此,2014年5月6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涉及***10.9%股权转让内容不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明达实业公司、苟德毅、王清凤、万永洪、***、葛俊华、卢汉金与***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涉及***10.9%的股权转让内容不成立。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负担;鉴定费6,900.00元,由***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均由***直接支付给***。
二审中,***提交了一份付款明细表,拟证明***将股权转让款支付了明达实业公司指定的财务人员王某,进而证明案涉股权转让事宜是***与明达实业公司在具体操作。
***和明达实业公司质证后,认为该份付款明细表系单方制作,并非转款凭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明达建筑公司认可***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提交的付款明细表,未提供转款凭证予以佐证,且即便转款属实,也不能证明***或者***指定的收款人收到了案涉股权转让款,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在本院二审中,***陈述称,其一审诉讼请求针对的是2014年5月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涉及***10.9%的股权转让内容不成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2016年5月6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涉及***10.9%股权转让条款是否成立?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否由***承担?3.本案中应否将原审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
关于2016年5月6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涉及***10.9%股权转让条款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6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受让方一栏“***”的签字不是***本人所写,红色指印也不是***本人的手指捺印形成,因此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涉及到***10.9%股权转让条款并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2016年5月6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涉及***10.9%股权转让的条款不成立。
关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否由***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公布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判决结果,确定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中应否将原审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针对的是***与***之间有关2016年5月6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涉及***10.9%股权转让的条款是否成立,其他股东作为原审第三人而非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开运
审 判 员 唐海珍
审 判 员 李 春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卢 西
书 记 员 雷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