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明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明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明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县沙坪镇新村路**。

法定代表人:莫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云,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24-8。

法定代表人:谢华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劲松,四川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安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志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劲松,四川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国俊,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康,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明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建设公司)、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原审被告曹国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达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2726号;2.依法判决驳回江都建设公司、江都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对明达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江都建设公司、江都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并调整一审诉讼费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尾部加盖四川明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公章错误。明达建筑公司否认该分公司公章真实性且申请鉴定,一审判决不同意鉴定仍然认定该公章系明达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公章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明达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系《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合同相对方错误。一审庭审已经查明曹国俊个人在履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权利义务。合同相对方不能仅仅看合同的签订人,更要看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故一审判决认定明达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系《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合同相对方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江都建设公司、江都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江都建设公司、江都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曾经向曹国俊发过权利主张凭证,此行为不能当然认定为向明达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因为一方面曹国俊不能当然代表明达建筑公司及明达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另一方面江都建设公司、江都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曹国俊发函时明达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已经注销,但从未向明达建筑公司及明达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江都建设公司、江都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明达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属于转包,且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作有效合同处理错误。诚然,《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签订2天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案涉项目属招投标工程,两天时间是绝对完不成招标、投标、评标、中标等工作的,显然在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前江都建设公司、江都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已经中标,故案涉工程属转包应无效。即便不属转包,但曹国俊以江都建设公司、江都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名义承揽工程亦属挂靠,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亦属无效。2.由上分析可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支持江都建设公司、江都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违约金6万元适用法律错误。3.合同无效,更对明达建筑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江都建设公司、江都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如有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处理,由过错方承担。在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时明达建筑公司没有参与,更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江都建设公司、江都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的损失。一审判决明达建筑公司全部承担江都建设公司、江都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的损失,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认定江都建设公司、江都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损失金额即本案案涉金额错误,曹国俊对外以江都建设公司、江都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名义施工,江都建设公司、江都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为曹国俊对外承担责任理所当然,虽然江都建设公司、江都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垫付了部分款项,但因为江都建设公司、江都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是工程总包方,案涉的工程款均由江都建设公司、江都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收取,而且各方尚未对整个项目收支进行计算,故不能认定该垫付款为江都建设公司、江都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的损失,江都建设公司、江都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案涉项目的支出与收入之差才是其的损失,故江都建设公司、江都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的金额要在其与曹国俊结算后才能认定。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判决。一审法院不同意对《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尾部明达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公章进行鉴定,程序错误。假设《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尾部一方盖章系明达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但该责任书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而是江都建设公司、江都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与曹国俊在实际履行。故认为本案相关责任也应当由曹国俊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明达建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明达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江都建设公司、江都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明达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主体问题,曹国俊是明达建筑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负责人,江都建设公司、江都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分公司,其行为是公司行为。2.适用法律问题,江都建设公司、江都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时效认定的理由。

江都建设公司、江都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明达建筑公司、曹国俊赔偿江都建设公司、江都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的损失729927.5元,违约金150000元,以及资金损失利息,资金损失利息以72992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19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53344.77元,以上共计1033272.27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明达建筑公司、曹国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江都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甲方)与明达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乙方)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聘任曹国俊担任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峨边彝族自治县中医院综合楼工程项目负责人;2、本工程采用乙方承包责任制,承包内容和方式为:从承接本项目之日起至工程保修期满全过程的管理工作,并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本工程一切民事、刑事、质量、治安等责任;3、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拾柒万元作为甲方对此项目施工全过程监督管理的服务费;4、该工程涉及的各项税金由乙方独立承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缴纳,税票及时送甲方财务部;5、甲乙双方在本责任书履行过程中应切实履行各自义务,如果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本责任书其他条款约定有违约金的执行其约定,无约定的违约行为,每次支付5万元违约金。《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末尾处有江都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和明达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

2009年8月27日,江都建设公司(承包人)与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都建设公司承包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拆建项目峨边彝族自治县中医院综合楼项目,该项目实际由曹国俊实际组织施工完毕。

因曹国俊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工程款,2015年11月18日,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峨边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江都建设公司向案外人成都蓝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30000元、利息32130元以及违约金40000元。

2016年6月12日、2017年11月29日,江都建设公司分别向曹国俊发出《致峨边人民医院整体迁建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函告》,主要为要求其妥善处理(2015)峨边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扣划江都建设公司账户金额的事项,并告知曹国俊扣划金额以及赔付利息将从给其的工程款中扣划。

一审法院另查明:1、明达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负责人为曹国俊,现已注销;2、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据(2015)峨边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强制执行,出具了(2016)川1132执32号执行通知书以及(2016)川1132执32号之30-41共计12份执行裁定书,共计扣划江都建设公司729927.5元;3、明达建筑公司章程载明:分公司必须接受总公司的所有管理监督,分公司所订合同必须留存总公司,分公司在签订和同时必须经总公司同意;4、明达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凭资质证核准范围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江都建设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12日、2017年11月29日发函催讨其垫付的执行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效力。明达建筑公司主张《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系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合同无效。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先行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出借公司资质,再以出借的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转包合同。

关于鉴定。明达建筑公司主张《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上明达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印文涉嫌伪造并申请鉴定。第一,曹国俊作为明达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负责人在《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上加盖了印章,江都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曹国俊的签章可以代表明达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具有合理的信赖利益,故并无鉴定的必要性。第二,明达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知晓并同意借用江都建设公司的资质与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至今,明达建筑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即便明达建筑公司不知晓明达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行为,属于明达建筑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江都建设公司无关。

关于合同主体。《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系明达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与江都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曹国俊仅作为明达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的代表人签字,并非《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主体,故江都建设公司及四川分公司主张曹国俊承担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明达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在《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承诺项目采用承包责任制,由明达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从承接本项目起至工程项目保修期满全过程的管理工作,并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本工程一切民事、刑事、质量、治安等责任。明达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支付定额管理费。项目涉及的各项税金由明达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独立承担。明达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曹国俊在施工过程中以江都建设公司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并拖欠货款,致使江都建设公司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划了执行款729927.5元。江都建设公司请求赔偿损失729927.5元并主张违约金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上述约定及关于每次违约赔偿5万元的规定,但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性质、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酌定违约金为6万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江都建设公司、江都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明达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都建设公司、江都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损失729927.5元及违约金6万元,合计789927.5元;二、驳回江都建设公司、江都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00元,减半收取7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50元,由明达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明达建筑公司上诉认为案涉《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合同相对方应为曹国俊个人的结论是否正确。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签订案涉《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时,曹国俊为明达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负责人,其以代表人身份与江都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合同,并加盖明达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印章的情况下,江都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曹国俊系代表明达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所履行的职务行为,故一审判决认为对明达建筑公司主张的公章鉴定并无必要,明达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系案涉《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合同相对方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关于明达建筑公司上诉主张《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效力问题。该责任书是否无效,并不影响江都建设公司、江都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请求明达建筑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在江都建设公司、江都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已完成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举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确认明达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明达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0元,由四川明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夏 伟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海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