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明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明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02民初4196号

原告:四川华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新乐路北段3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露,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明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县沙坪镇新村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叶福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四川观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石磊,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云,四川乐嘉(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华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四川明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石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川1402民初41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明达公司、***、石磊银行账户存款;冻结***、石磊在四川永祥多晶硅有限公司处的应收账款192万元。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露,被告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被告***,被告石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46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9月1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428853.33元,并按照每日973.33元的标准支付后续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等)以及相关维权费用(诉讼保全财产担保保险费等)。诉讼中原告对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明确为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租赁合同书》,并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至今,被告已偿还完租金和器材赔偿费,原告与被告之间还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截止2019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万元,资金占用利息1428853.33元,律师费7万元,合计2958853.33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1民终167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书确认***、石磊合伙经营“永祥公司四氯化硅冷氢化节能降耗技改”项目工程,系该合伙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营期间,***为该合伙项目工程借用明达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借款合同》及《付款协议》,因此石磊作为合伙项目的合伙人,依法应承担***为合伙项目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的合同义务。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

被告明达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本案所涉借款的到期时间是2015年1月22日,结合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5年9月3日,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应当在2017年9月2日就已过了诉讼时效。2017年9月26日形成的《付款协议》即使是真实的,对被告也没有约束力,协议上被告没有盖章,也没有授权***签订该协议。二、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应为28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表明出借的借款本金是336万元,《付款协议》表示实际给付的借款本金316万元,但实际转账的只有280万元。三、《付款协议》是虚假的。(一)该协议的内容设定了被告的义务,但事先被告并不知情,事后被告也没有追认。(二)2017年9月26日,被告与另两被告正在为另一案(***、石磊诉四川永祥多晶硅有限公司、明达公司)发生利益冲突,被告不可能授权***与原告达成《付款协议》。同时,如果该《付款协议》是真实的,完全可以证明被告在多晶硅项目中有实际出资,作出与最终判决相反并有利于被告的判决。(三)《付款协议》的内容是虚假的。如:1.借款本金明明只实际给付280万元,却确认是316万元。2.关于170万元还款的安排,在此前接受经侦的询问中,各方表述均是归还本案的借款,不包括脚手架工程款。(四)结合***等诉被告另案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以证明在多晶硅项目中是有出资的,但原告拒绝提供,加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朋友,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与***共同伪造了《付款协议》。四、本案实际借款人是***。(一)本案所涉借款资金的用途:《借款合同》第三条第1项明确约定此借款款项只能用于四川永祥多晶硅有限公司项目的流动资金,专款专用,借款最后全部转入了***的个人账户。(二)在(2017)川11民终1677号民事判决书第16页中确认四川永祥多晶硅有限公司四氟化硅冷氢化节能降耗技改项目工程是***、石磊借用被告资质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人是***、石磊,不认可被告在该工程中是共同出资承建。(三)在经侦的询问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陈述是由王爱民担保,***个人向其借款。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同时,本案对于被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建议驳回原告对被告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永祥多晶硅项目是我与石磊合伙承建,石磊入干股,资金当时都是由我出,由于我资金紧张,我就借了钱,实际借款是336万元,银行转款280万元,现金56万元,款项都是用于了合伙项目。还有一部分是架管租赁,也是用在工地上的,当时专管账户是我的账户,该账户给了我与石磊聘请的财务和出纳。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支付了一部分,当时也没有明确钱是借款还是租赁费,一共计算在一起,一共还了270万元,架管租赁结算是57万元多,另还赔偿了3万元多。

被告石磊辩称,一、借条载明的借款人是明达公司和***,被告石磊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二、石磊不知道案涉借款和还款情况。三、案涉借款未用于石磊和***合作的项目。四、合作项目每一分钱的收支均有财务账目,而案涉借款和还款并未在项目账目中有任何体现。五、关于原告的诉求的借款本金146万元金额是错误的,应当只欠原告本金1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三项依法不成立。因为付款协议可能是虚假证据。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四项中财产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答辩,被告石磊认为原告和***涉嫌串通,损害石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只是主张实际向被告***借款是316万元,***陈述是336万元借款,同时,还答辩收到56万元的现金。要求原告及***出示该56万元现金的支付凭证。石磊同意明达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讼时提供的付款协议是虚假的。同时认同本案实际借款是***,借款没有用于项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石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华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租赁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明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双方之间进行了结算,说明还欠多少租赁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石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没有赋予***有权利结算租赁费,所以付款协议就算是真实的,对于租赁费的确认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合同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明达公司及***之间在2014年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36万元,借条证明了当时***收到借款合同项下现金36万元,银行转款记录证明原告将借款合同项下的280万元转到被告***指定的银行卡名下,原告实际向被告履行了借款316万元。被告明达公司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用途在合同第三款第一条有约定,借款合同借款人主体前后矛盾,首页部分乙方为莫林华、***,尾部是明达公司、***,说明借款人是***,无论是明达公司还是莫林华都是挂名的,借条载明银行转账300万元,现金36万元,但实际转款是280万元,没有看到36万元现金支付依据且上面写的是今借到李志华现金,与本案无关。对银行转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本案借款是280万元,不是316万元也不是336万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钱是借于用于工程,明达公司只是挂名,认可银行转账收到280万元,其余以现金方式收到。被告石磊认为其不是合同相对方,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法判断,对石磊没有法律约束力。对借条和转款凭证三性不认可。因合同相对方明达公司及***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转款凭证和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及能否达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3.付款协议,拟证明原告与明达公司、***签订付款协议载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项下债权债务结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万元,对于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做出了约定。明达公司对三性不认可,认为协议上无其公司盖章,其公司也没有委托过***签字,且在当时其公司正在与***打官司,不可能向***出具委托。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不是明达公司授权去签的字,认为明达公司只是挂靠。被告石磊对三性不认可。原告认可明达公司未向***出具过委托书。***对其签名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是否与明达公司、石磊有关联性及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4.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被告转款100万元和170万元。被告明达公司、石磊认为该款是偿还的本案借款。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因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2017)川11民终167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与被告石磊是永祥多晶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合伙关系。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险服务费发票,拟证明保险公司收取的担保费2514.71元。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是其法定义务,发生保险费不是必要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因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后文中予以阐述。

7.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主张自身权利支付了律师费7万元。被告明达公司认为委托代理协议中载明的委托人的财产权利为租金和借款,包含了租赁费。律师费是否实际支付不清楚,不应当支持。被告***认为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模式为风险代理,而收费标准采作律师费和风险代理,涉嫌代理人谋取经济利益,律师费的标准应当按国家或者地方的相关指导标准实施,对律师费是否实际支付不清楚。被告石磊认为委托代理协议载明的委托人的财产权利为租金573854元和借款86万元,说明截止2019年原告与代理人签订协议时,原告仍然认为还欠租赁费573854元,自认借款就是86万元,同时双方约定的代理模式为风险代理,而收费标准采作律师费和风险代理,涉嫌代理人谋取经济利益,律师费的标准应当按国家或者地方的相关指导标准实施,对律师费是否实际支付不清楚。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律师费是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在后文中予以阐述。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其所借316万元款项进入了项目专用账户。原告对三性无异议。被告明达公司对2014年7月16日转款36万元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石磊对2014年7月16日转款36万元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款项用于了案涉工程。案涉借款的性质是本案争议的事实,该事实是否成立,本院在后文中予以阐述。

2.项目会计凭证,拟证明项目收到了借款36万元、100万元和180万元,共计316万元。项目工地的架管也是在原告处租赁。原告对三性无异议。被告明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一笔36万元记账时间是2014年7月17日,收据时间是2014年7月16日,都是在借款协议签订前,不能证明是原告转给被告***的。被告石磊认为项目收到***的投资款共计为255万元,虽然会计凭证记载的为借款,但***与石磊协议约定项目所有投资由***承担,所以***的投资款都是以借款的形式在会计凭证上反应,所以不能证明是项目向原告借款。因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案涉借款是否是合伙人债务,是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在后文中予以阐述。

对被告石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的金额中有一部分是租赁费,170万元应该是偿还的借款,也反证了2017年9月26日《付款协议》内容不真实。原告认为李志华在笔录中陈述未结清的工程款以及***的欠款共计250多万元,李志华并不清楚哪些是租赁费,哪此是借款,其陈述不能清楚证明本案事实,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明达公司对三性无异议。被告***对真性无异议。李志华在接受五通桥区公安分局的询问时所作的陈述,并未得到公安机关确认,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2.《关于永祥多晶硅节能降耗工程及维修工程协议》,拟证明合伙项目由***筹资,***的借款是个人行为。原告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15年9月2日,借款和租赁是在2014年产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明达公司对三性无异议。被告***认为是双方对合伙的再次确认。***、石磊对双方系协议项目的合伙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明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金额为336万元,其中,银行转账300万元,现金36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借款款项只能用于四川永祥多晶硅有限公司(四氯硅冷氢化节能降耗技改)项目的流动资金。甲、乙双方就四川永祥多晶硅有限公司(四氯硅冷氢化节能降耗技改)项目设立单独账户,建设方支付此工程所有的工程款、资金,乙方必须确保打入双方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户名:左业宏,账号:6222××××5609。***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36万元,其中银行转账300万元,现金36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和8月5日通过左业宏账户向***账户转款100万元和180万元,共计280万元。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设立单独账户。

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明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明达公司租赁原告的脚手架、钢模、建筑机具等物资。租用期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合同乙方处有明达公司加盖印章,有***的签名。

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原告于2015的2月9日收到偿还的借款100万元,于2015年9月3日收到***委托的黄志勇转款170万元。

2017年9月26日,原告(甲方)与明达公司(乙方)、***(丙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三方就《租赁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相应款项进行确认并对未付款项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2015年9月3日,《租赁合同》项下乙方尚欠甲方租金537462.32元、器材赔偿费36392.49元,三方确认迟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6780元,合计600634.81元。2.乙方和丙方拟向甲方借款336万元,甲方实际出借316万元,其中280万元通过甲方员工左业宏分两次支付至丙方账户,于2014年7月29日转账100万元,于2014年8月5日转账180万元,剩余36万元由甲方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2014年7月22日)以现金方式交付丙方,并由丙方出具现金收据。3.款项偿付及清偿:(1)2015年2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通过承兑汇票支付。(2)2015年9月3日丙方委托黄志勇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70万元。该170万元,三方确认:其中偿还《租赁合同书》项下欠款600634.81元,剩余部分偿还借款本金699365.19元和借款利息40万元。(3)现三方一致确认:租赁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乙方和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1460634.81元,甲方减免634.81元。4.乙方、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146万元,由乙方和丙方分两期支付给甲方。(1)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余款96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3)如乙方、丙方按照上述分期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的,甲方将不再追偿乙、丙双方资金占用利息。如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任意一期付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丙双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4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自2015年9月3日起计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协议尾部甲方处有原告加盖印章,有法定代表人李志华签名。乙方处有委托代理人***签名。丙方处有***签名。庭审中,***否认签订《付款协议》是明达公司的授权行为,主张是其本人借款,明达公司只是挂靠,原告也认可明达公司未向***出具授权委托书。

2018年1月16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1民终167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石磊为四川永祥多晶硅有限公司四氯硅冷氢化节能降耗技改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石磊为该项目聘请有会计和出纳,该项目会计账簿凭证中记载于2014年7月16日收到***借款转入公司账户36万元,于2014年7月29日收到***借款转入公司账户100万元,于2014年8月5日收到***借款转入公司账户155万元,石磊在其中的100万元和155万元的记账凭证上有签名。

***、石磊与莫林华(系明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的《永祥多晶硅节能降耗工程及维修工程协议》,主要约定,此项工程由***一方全额投资工程所需资金。***和石磊承担此项工程利润和亏损的50%。明达公司对此项工程只有民工工资及材料商货款的监管权。工程业主付出的工程款资金在***投资成本未全部收回以前,由***负责支取和支付。

2018年4月1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华在接受乐山市五通桥区公安分局的询问中陈述,其为永祥多晶硅项目提供了部分脚手架,工程已结算完了,但是现在还在250多万尾款没有付清,***有私人向其借过钱,借了300万元,是通过自己的朋友王爱民向自己借的钱。***打了欠条的。之后陆续还了一部分钱。具体金额多少自己记不得了。脚手架工程做完后,未结清工程款以及***还欠自己的钱一共250万元左右。

原告因本案诉讼保全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了诉讼保全担保费2514.71元。原告与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无日期的《委托代理协议》,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向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7万元。

明达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上“***”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明达公司未支付鉴定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作出了《终止鉴定告知书》,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明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期间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即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的两年。本案原告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经庭审查明,被告履行最后一次还款义务为2015年9月3日,诉讼时效期间因当事人履行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二年,即应从2015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2017年9月26日达成《付款协议》,虽协议上载明作为乙方的明达公司由其委托代理人***签名,但被告***在庭审中否认签订《付款协议》是明达公司的授权行为,主张是其本人借款,明达公司只是挂靠,原告也认可明达公司未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明达公司对***的签字行为也未予以追认,该《付款协议》对明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明达公司对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明达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因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对明达公司的诉讼主张。而***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自愿与原告达成《付款协议》,该协议是原告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及***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付款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对收到借款316万元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付款协议》、***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以转款方式交付借款28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36万元,本院对借款本金为316万元予以认定。***未按双方付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4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付款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合同约定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支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诉讼保全财产担保保险费,双方合同对此已有明确约定,***未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承担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原告因本案诉讼已委托律师并参与本案诉讼,且已实际付律师费7万元,原告主张该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申请保全已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2514.71元,原告主张该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石磊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借款为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石磊与***系永祥多晶硅有限公司四氯硅冷氢化节能降耗技改项目合伙人,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资金由***提供,***同时也认可由于自己资金紧张,就向原告借了款项。为合伙项目投资是***的义务,且项目财务凭证对***的投资款项已作了明确记载。***为履行合伙出资义务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仅是为履行其投资义务而借款,并非是***与石磊就合伙项目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张案涉借款为合伙债务,由***与石磊连带承担,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华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4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华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7万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514.71元,共计72514.71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华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2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碧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潘超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