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明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32民初407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泉,四川得助(峨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庆云,四川乐嘉(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葛君华,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童毅,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系沙坪镇顺河社区推荐。

第三人:王清凤,女,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第三人:卢汉金,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

第三人:万永洪,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第三人:苟德毅,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第三人:四川明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住所地:峨边县沙坪镇核桃坪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32725512708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岷,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明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新村路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322078000992。

法定代表人:叶福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庆云,四川乐嘉(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葛君华、王清凤、卢汉金、万永洪、苟德毅、明达公司、建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云,第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云,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岷,葛君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毅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清凤、卢汉金、万永洪、苟德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14年4月13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涉及转让原告在建筑公司10.9%股份的内容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2014年4月13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涉及转让原告在建筑公司10.9%股份内容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6日,明达公司、苟德毅、李俊杰、万永宏、***、葛俊华、卢汉金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将明达公司2.23%及其他自然人股东的全部股份以9万元价格全部转让给***。2014年5月6日,建筑公司股东会通过《建筑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原告所持有建筑公司10.9%的股份全部转让给***。2014年6月16日,建筑公司在工商登记办理变更登记后,建筑公司的股东为***、葛佳林。2019年1月,原告参加诉讼时,由于案件审理涉及原告在建筑公司的股东身份问题,遂到峨边彝族自治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询后,才知道前述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已不再是建筑公司的股东。原告认为,2014年5月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涉及原告在建筑公司的股权,原告从未同意将自己的股权转让与***,协议书中“***”签名系伪造,应当确认《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涉及“***持有的10.9%的股份转让给乙方”的约定不成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应当列第三人为被告,列为第三人是不妥当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主要是***与明达公司接洽,***并不认识原告***。案涉股权转让款也是由***直接转给明达公司。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和捺的手印是否为原告***本人所写及所捺的手印,被告***并不知情。建筑公司之前所有的股东都是亲属关系,原告应当知晓股权转让事宜。另外,原告***并未实际出资,因而被告乐山市工商管理局受过行政处罚。原告***曾经也出具承诺书,原告***并不享受股东权利与义务。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筑公司述称,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与被告***的辩称一致。

第三人明达公司述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三人明达公司转让的股权是真实有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明达公司没有关系。

第三人葛君华述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三人葛君华转让的股权是真实有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葛君华没有关系。

第三人王清凤、卢汉金、万永洪、苟德毅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明达公司、苟德毅、王清凤、万永宏、***、葛俊华、卢汉金与***于2014年5月6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明达公司将其持有的建筑公司2.23%的股份,苟德毅将其持有的建筑公司5.91%股份,李俊杰将其持有的建筑公司的5.73%股份,万永洪将其持有的建筑公司6.14%,***将其持有的建筑公司10.9%的股份,葛君华将其持有的建筑公司5.91%股份,卢汉金将其持有的建筑公司13.18%股份,共计50%一并转让给***,股份转让价格为人民币90000.00元。转让方明达公司盖了公司公章,自然人苟德毅、李俊杰、万永宏、***、葛俊华、卢汉金签字并按手印。经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建筑公司2014年工商变更登记中《股份转让协议书》上“***”字样的签名和捺印是否为***本人签名和捺印予以鉴定。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川联立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32号}载明,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6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第2页上“受让方”中“***”签名字迹不是***所写。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川联立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9号}载明,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6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第2页上“受让方”中“***”签名字迹上的红色指印不是***的手指捺印形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股权转协议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人明达公司、苟德毅、王清凤、万永宏、葛俊华、卢汉金的签订的2014年5月6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签名字迹不是***所写,以及“***”签名字迹上的红色指印不是***的手指捺印形成。因此,2014年5月6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涉及***10.9%股权转让内容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明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苟德毅、王清凤、万永洪、***、葛俊华、卢汉金与***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涉及***10.9%的股权转让内容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鉴定费69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均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佘鲁英生

审 判 员 黄  利

人民陪审员 杨 瑞 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跃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