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224民初4号
原告:赛迪*****,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散奥斯曼,新疆塞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
被告:四川明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石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大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季华,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赛迪*****与被告***、四川明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原告赛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赛迪*****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赛迪*****撤诉。
案件受理费4546元,减半收取计2273.00元,由赛迪*****负担。
审判员 史 志 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麦丽开如则麦麦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