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5838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刚,四川长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明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大石西路86号1幢2层230号。
法定代表人:赵大明。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素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钰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明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吉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刚、刘宇超和被告明吉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素兰、谭钰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明吉电力公司向**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00万元(年度基本工资50万元×3倍×至法定退休年龄剩余工作年限14年=2100万元);2.明吉电力公司向**赔偿因其未向社会保险部门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导致**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17088元(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1780元×80%×12个月);3.明吉电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8月入职明吉电力公司,任副总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结构为年度基本工资和分红工资。**年度总工资50万元,每月工资2.5万元,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分别支付10万元,分红工资根据明吉电力公司每年净利润的1-5%进行分配。《年度基本工资及利润分红补充协议书》约定除非明吉电力公司经营困难濒临破产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辞退**,否则明吉电力公司应以**年度基本工资50万元的三倍×离法定退休剩余工作年限数作为辞退补偿。2019年12月17日,**在正常履职过程中被告知终止劳动合同,并关闭办公场所、扣发工资、停缴社保等。明吉电力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向**支付任何赔偿。明吉电力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为**办理失业保险事宜,致使**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明吉电力公司辩称,1.明吉电力公司是依据《劳动合同书》第十五条的约定即**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双方对经济补偿金的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应属无效。3.**在任职期间隐瞒妻子夏春梅经营与明吉电力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四川笛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笛捷电力公司)的事实,笛捷电力公司的大股东为四川禹兴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禹兴泰公司),夏春梅为禹兴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违反了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禁止的规定。**在明吉电力公司任职期间,将二级建造师资质挂靠在四川建桥科技有限公司,并与四川建桥科技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4.**在2019年多次严重违反明吉电力公司的规章制度,在任职期间因多次旷工和擅离岗位被公司警告处罚。在2018年**以夏春梅的名义伪造的审计报告向公司报销审计费用11000元,10月又报销同笔审计咨询费用14500元,后因该笔14500元没有发票未能报销成功。同时,其妻子夏春梅向国家电网投诉数十次,给明吉电力公司带来物质损失,并造成极大影响。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乙方)与明吉电力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1.**担任第一副总经理,其工资结构为年度基本工资、分红工资,基本年度工资为50万元,每月发基本工资2.5万元,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分别支付10万元;分红工资根据单位每年净利润的1-5%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方式见补充协议)。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3.甲乙双方解除合同时,均应以书面形式(包括电子邮件、传真、手机消息等)通知对方,即视为送达对方。4.乙方应定期阅读公司的各项通知及规章制度,并严格遵守。甲方的《人事管理规定》、《员工手册》、《职位说明》及其他内部规章制度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知悉并认可。5.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合同时,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给乙方造成损害的,应按照约定的赔偿三倍年度工资总额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付标准详见“年度基本工资及利润分红补充协议书”)。
双方在《年度基本工资及利润分红补充协议书》约定:单位除经营困难濒临破产状态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辞退**,否则以年度基本工资即50万元的三倍×离法定退休剩余工作年限数作为辞退补偿。
2017年8月,**开始在明吉电力公司工作。2017年8月,成都吉电电力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开始为**缴纳社保。2018年9月,明吉电力公司开始为**缴纳社保。
2019年3月18日,明吉电力公司就**旷工和擅自离岗发出通知,载明:2019年3月5-8日,**存在下班未打卡、旷工行为;2019年3月14、15日,存在打卡后离开公司,全天未在公司。自2019年4月15日起,**多次向明吉电力公司的总经理赵大明发送短信,要求公司配备办公设备及打卡机。2019年9月6日,明吉电力公司向**出具考勤说明,载明:**在8月份无迟到,无早退,考勤为全勤。
2019年3月28日,明吉电力公司召开会议,会议内容为讨论、表决、制定《综合部管理办法》、《财务部管理办法》等,**在会议签到表上注明“签名仅表示到会,对会议内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会议纪要载明:...2、徐文勤宣读公司草拟的《综合部管理办法》、《财务部管理办法》。(1)宣读完毕后征求员工意见,并由全体员工举手表决;经表决,共_人参会,其中_人同意《综合部管理办法》、《财务部管理办法》,_人反对。(2)公司绝大多数员工均同意《综合部管理办法》、《财务部管理办法》,总经理赵大明宣布《综合部管理办法》、《财务部管理办法》从2019年3月29日实施。明吉电力公司对会议进行录像,录像记录工作人员宣读了《综合部管理办法》、《财务部管理办法》,并进行了举手表决。《综合部管理办法》规定:公司机关实行标准工时制,上午8点-12点,下午为13点-17:30分;除总经理外所有人员均需考勤,考勤由综合部负责,公司配备指纹打卡机;公司副总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员工,严禁在其他公司兼职或利用工作时间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工作、劳务、服务等,一经发现,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综合部管理办法》员工签名处备注“此办法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讨论和平等协商程序属无效规章制度”,在《财务部管理办法》员工签名处备注“此办法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讨论和平等协商程序,开会读完马上叫所有员工签字,属无效规章制度”。2019年4月3日,明吉电力公司认为**作为公司副总经理,拒绝在会议纪要中签字,其行为属于不服从管理、无组织无纪律,严重干扰会议正常秩序和公司正常工作开展,对**罚款1000元。
2019年12月17日,明吉电力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认为**存在以下行为:因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对工作内容约定不具体,在履行劳动合同中,**长期不能按公司要求履行第一副经理的职责;**的妻子夏春梅涉嫌私刻公章伪造证据报销费用骗取公司的关联公司成都吉电电力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代签名共同骗取财产;**隐瞒了已经于2017年5月成立与公司经营相同业务的笛捷电力公司,与公司造成同业竞争,违反了公司法关于高管同业竞争的规定;在无事实理由,不具备双方约定分红条件的情况下,恶意向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提起诉讼;自2018年12月开始,**已经未在公司从事任何工作,至今长达一年。基于上述事实,明吉电力公司决定自2019年12月19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称未收到该通知书,但确认劳动关系自2019年12月17日解除。
2020年11月4日,**向成都市青羊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青羊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9日出具超期未结案证明。2020年2月7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一)**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明吉电力公司支付2018年度分红工资、滞纳金及未休年休假的三倍工资报酬。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川0105民初12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吉电力公司向**支付2018年度分红工资,驳回了**关于滞纳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明吉电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19)川01民终21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夏春梅系**配偶。笛捷电力公司于2017年5月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电力工程、水电水利工程、送变电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的设计和安装,并销售机电设备、电线电缆等。禹兴泰公司是笛捷电力公司股东之一。四川自由贸易实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夏春梅与成都吉电电力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22日作出(2019)川0193民初889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禹兴泰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成立,夏春梅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等事实,认为夏春梅与成都吉电电力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夏春梅全部诉讼请求。夏春梅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川01民终792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判决驳回夏春梅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8月1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立案侦查夏春梅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现仍在侦查阶段,仍无处理结果。
明吉电力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电力工程、输变电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等。
(三)2019年5月24日,成都市统计局发布2018年度成都市城镇全部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1300元,折算后月平均工资为5941.67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短信聊天记录、会议纪要、考勤说明、《财务部管理办法》、《综合部管理办法》、超期未结案证明、刑事立案告知书、(2019)川0105民初12647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民终21126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93民初8892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1民终792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审理中,明吉电力公司提交了1.转账凭证;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受案回执、费用凭证及报销单;3.国家电网投诉处理了工单;4.华胜会计师事务所说明;5.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书通知。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在明吉电力公司就任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期间,隐瞒其妻子成立与明吉电力公司经营业务相同的四川笛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反我国《公司法》关于高管竞业禁止的义务,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法定解除劳动合同权;**不但未为企业创造利润收益,反而严重违反劳动者基本的诚信原则,违背勤勉忠实义务,给明吉电力公司带来巨大损失,已经构成不适当履行的根本违约,公司有权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财务部管理办法》、《综合部管理办法》系经民主程序表决通过,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亦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形,并已告知了参会人员,可以作为公司内部管理的依据。
用人单位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判断,结合《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载明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未能按照公司要求履行第一副总的职责。明吉电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劳动合同中对**工作内容约定不明确,**未能履行工作职责。本院认为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既非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事由,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明吉电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怠于履职情况,明吉电力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2)关于**妻子夏春梅涉嫌犯罪问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仅就夏春梅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立案,并非对**立案侦查,且立案时间为2019年8月1日至今仍在侦查阶段,故不能仅以**妻子夏春梅涉嫌犯罪就认定**亦构成犯罪,明吉电力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属于非法解除。(3)关于同业竞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系明吉电力公司的副总经理,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明吉电力公司认为**隐瞒了与公司经营相同业务的笛捷电力公司的情况,造成同业竞争,**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规定。**认为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没有代他人进行经营管理,笛捷电力公司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妻子夏春梅也非该公司的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管。本院认为不能仅以笛捷电力公司与明吉电力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范围相同就认定两家公司构成同业竞争,明吉电力公司仍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的妻子夏春梅虽是禹兴泰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禹兴泰公司系笛捷电力公司的股东,但不能据此认定**参与了笛捷电力公司、禹兴泰公司的经营管理,故明吉电力公司主张**构成同业竞争的证据不足。(4)关于双方涉诉情况。**为追索分红工资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者的维权行为,明吉电力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5)关于**自2018年12月起未在公司从事任何工作。根据查明事实,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在明吉电力公司正常上班,明吉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怠于履行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故明吉电力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综上,明吉电力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
明吉电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理应向**支付赔偿金。**主张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即年度基本工资50万元×3倍×至法定退休年龄剩余工作年限14年支付,明吉电力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所主张的赔偿金的标准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于2017年8月入职明吉电力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离职,故明吉电力公司应向向其支付2.5个月的赔偿金;**的基本工资为50万元/年,已高于2018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因此赔偿金应按照17825.01元/月(5941.67元/月×3倍)的标准计算。计算后明吉电力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9125.05元(17825.01元/月×2.5个月×2倍)。
关于**主张失业保险损失问题。本院认为**的该项主张的前提是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而失业人员是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查范围,故其该项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明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9125.0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明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明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亚斐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