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4682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刚,四川长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明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大石西路86号1幢2层230号。
法定代表人:赵大明。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素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钰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明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吉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刚、刘宇超和被告明吉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素兰、谭钰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明吉电力公司支付2019年分红工资10.68万元(以2019年1月-12月明吉电力公司全部合同收入金额的20%为计算基数)及延迟支付滞纳金5.34万元(以2019年分红工资10.68万元为基数,按每天0.5%,暂计算100天,即106800×0.5%×100天),以上两项诉讼请求金额共计16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明吉电力公司承担。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分红工资为68690元,计算方式为34345117.8元×20%×1%;滞纳金变更为34345元,计算方式为68690×0.5%×100天。
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8月入职明吉电力公司,任副总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结构为年度基本工资和分红工资。**年度总工资50万元,每月工资2.5万元,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分别支付10万元,分红工资根据明吉电力公司每年净利润的1-5%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方式以《年度基本工资及利润分红补充协议书》为准。2019年度明吉电力公司合同金额收入为4422万元,按照约定全年收入的20%作为利润,计算为884万元,分红工资按照双方签订协议根据单位每年净利润的1-5%进行分配,700万元以内按1%计算为7万元,超过部分按照2%计算为3.68万元,合计10.68万元。根据约定,明吉电力公司逾期100天,按照每天0.5%计算的滞纳金为5.34万元。
明吉电力公司辩称,1.**在(2019)川0105民初12647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就2018年度的分红工资及滞纳金起诉过,现又以2018年度的公司经营数据提出2019年度的分红工资及滞纳金,无事实依据。2.双方已于2019年12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在12月的收入不应计入**所主张的工资内。3.**隐瞒在任职期间妻子夏春梅经营与明吉电力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四川笛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笛捷电力公司)的事实,笛捷电力公司的大股东为四川禹兴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禹兴泰公司),夏春梅为禹兴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违反了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禁止的规定。**在明吉电力公司任职期间,将二级建造师资质挂靠在四川建桥科技有限公司,并与四川建桥科技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4.**在2019年多次严重违反明吉电力公司的规章制度,在任职期间因多次旷工和擅离岗位被公司警告处罚。在2018年**以夏春梅的名义伪造的审计报告向公司报销审计费用11000元,10月又报销同笔审计咨询费用14500元,后因该笔14500元没有发票未能报销成功。同时,其妻子夏春梅向国家电网投诉数十次,给明吉电力公司带来物质损失,并造成极大影响。5.**自2018年12月开始就没在公司从事任何工作,其主张2019年12月的工资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与明吉电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合同无固定期限,**担任第一副总经理;**的工资结构为年度基本工资、分红工资,基本年度工资为50万元,每月发基本工资2.5万元,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分别支付10万元;分红工资根据单位每年净利润的1-5%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方式见补充协议);单位的《人事管理规定》、《员工手册》、《职位说明》及其他内部规章制度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知悉并认可;本协议与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与明吉电力公司签订《年度基本工资及利润分红补充协议书》,单位发放**分红的时间为每半年结算一次,即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分红比例以阶梯比例为准,具体为:1.单位利润在600万元≤利润
明吉电力公司填报的2019年1月-12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载明2019年度销售收入为34345117.69元。
2019年12月17日,明吉电力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称未收到该通知书,但确认劳动关系自2019年12月17日解除。
2020年11月4日,**向成都市青羊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青羊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予受理。**于2020年11月20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明吉电力公司支付2018年度分红工资、滞纳金及未休年休假的三倍工资报酬。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川0105民初12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吉电力公司向**支付2018年度分红工资,驳回了**关于滞纳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明吉电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19)川01民终21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019)川0105民初12647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民终21126号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审理中,明吉电力公司提交了1.笛捷电力公司、禹兴泰公司的工商信息;2.**建造师登记注册信息及变更记录;3.四川明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及公司规章制度、光盘;4.转账凭证;5.调查令及申请书,四川省自贸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9982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7924号民事判决书;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受案回执、费用凭证及报销单;7.国家电网投诉处理了工单;8.华胜会计师事务所说明;9.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书通知;10.3月18日发出的警告通知、处罚通知。以上证据欲证明**在明吉电力公司就任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期间,隐瞒其妻子成立与明吉电力公司经营业务相同的笛捷电力公司,违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高管竞业禁止的义务,因此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法定解除权;**不但未为企业创造利润收益,反而严重违反劳动者基本的诚信原则,违背勤勉忠实义务,给明吉公司带来巨大损失,已经构成不适当履行的根本违约,因其违法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待证事实为**在2019年度的劳动报酬,明吉电力公司是否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与待证事实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年度基本工资及利润分红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依据约定分红工资是**工资的组成部分,故明吉电力公司应支付**约定分红工资。根据《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约定,**的“分红工资根据甲方每年净利润的1-5%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方式见补充协议)”及《年度基本工资及利润分红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分红比例以阶梯比例为准,(1)甲方利润在600万元≦利润<700万元区间,按利润的1%予以分红;...以上利润计算方式按照甲方签订所有合同收入金额的20%作为计算基数。”**主张按照明吉电力公司在2019年1-12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上的销售收入计算合同收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明吉电力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12月17日解除,应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公司销售收入,并在开庭后提交了2019年12月17日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约定按照合同金额计算分红工资,发票出具日期不代表合同订立日期,因此该部分金额不应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应以合同金额计算分红工资,开具发票的时间与合同销售的时间并非一一对应,仅凭发票开具时间不足以认定销售收入发生在12月17日后,明吉电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明吉电力公司2019年度合同收入为34345117.69元,利润为34345117.69元×20%=6869023.54元,**应得分红工资为6869023.54元×1%=68690.24元。现**主张2019年度分红工资为686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因滞纳金的本质实际是违约金,在单位违约情况下向**支付赔偿费用。但双方对分红工资的结算没有约定时间,在双方存在争议后,**主张明吉电力公司支付从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之日起计算100天的滞纳金为34345元,因其缺乏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明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分红工资686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明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明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亚斐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李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