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823执149号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72年1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执行人:四川明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石路********,统一社会编码91510000575255987G。
法定代表人:赵大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明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四川明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尚未支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四川明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冻结金额以15304.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李太刚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敏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