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823执1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72年1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执行人:四川明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石路********,统一社会编码91510000575255987G。
法定代表人:赵大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明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1)川1823执149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四川明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冻结金额以15304.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现因被执行人已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四川明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304.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李太刚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徐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