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明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明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823执1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72年1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执行人:四川明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石路********,统一社会编码91510000575255987G。

法定代表人:赵大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明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1)川1823执149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四川明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冻结金额以15304.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现因被执行人已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四川明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304.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李太刚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徐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