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211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明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石西路86号1幢2层230号。
法定代表人:赵大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容,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刚,四川长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明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1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明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明吉公司与**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应以年净利润为年终奖励的计算基数,明吉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证实净利润未达到双方约定的600万元以上奖励计算标准;主管业务收入不等于“签订合同收入金额”,劳动者获得报酬应以劳动投入或是劳动者身份为前提,将明吉公司在与**建立劳动关系、提供劳动前已经签订合同取得的收入计入**分红工资违背公平及按劳分配原则;**要求按照“签订合同收入金额”计算2018年度奖金,应就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2018年度“签订合同收入金额”举证而非主管业务收入金额,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年度基本工资及利润分红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利润的计算方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明吉公司支付2018年终奖金工资10.68万元及延迟支付滞纳金5.34万元,两项共计16.02万元;2.请求判令明吉公司支付未休年假三倍工资12.21万元;3.请求判令明吉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与明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合同无固定期限,**担任第一副总经理;**的工资结构为年度基本工资、分红工资,基本年度工资为50万元,每月发基本工资25000元,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分别支付10万元;分红工资根据单位每年净利润的1-5%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方式见补充协议);单位的《人事管理规定》《员工手册》《职位说明》及其他内部规章制度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知悉并认可;本协议与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与明吉公司签订《年度基本工资及利润分红补充协议书》,约定单位发放**分红的时间为每半年结算一次,即每年的6月30日、每年的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分红比例以阶梯比例为准,1.单位利润在600万元≤利润
2017年8月,**在明吉公司开始工作。
2017年8月,成都吉电电力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开始为**缴纳社保。2018年9月,明吉公司开始为**缴纳社保。
2019年3月25日,**以其工作20年以上,向单位申请15天年休假,计划从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4月16日。单位要求**提交累计工作满20年证明。**提供《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载明**从1995年11月开始缴纳社保,该打印件载明**的申请日期为2019年3月19日。其后,**要求单位批准其2017年年休假6天、2018年年休假15天或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9年8月20日,明吉公司通知**休假15天,从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9月11日。
一审另查明,明吉公司在2019年春节放假12天从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2月11日,在2019年2月19日元宵节放假一天。
**以明吉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载明2018年度累计营业收入44221729.83元,主张按照约定全年收入4422万元的20%作为利润,计算为884万元,分红工资按照双方签订协议根据单位每年净利润的1-5%进行分配,700万元以内按1%计算为7万元,超过部分按照2%计算为3.68万元,合计10.68万元。2019年3月5日,明吉公司填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载明纳税基数合计44221729.83元。双方发生争议。
2019年4月10日,**向成都市青羊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羊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明吉公司向**支付2018年终奖金工资10.68万元及延迟支付滞纳金5.34万元,两项共计16.02万元;2.明吉公司向**支付未休年假三倍工资12.21万元。2019年7月1日,青羊仲裁委作出《超期未审结结案证明》,载明至今未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就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后,**提起一审诉讼。
一审庭审中,明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1.四川金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明吉公司2018年度主营业务收入44221729.83元,主营业务利润13538131.48元,营业利润521366.82元,利润总额383087.63元,净利润328727.49元。2.明吉公司2015年至2018年签署合同及出具时间、金额,载明2018年开具发票的合同分别为:2015年的合同发票金额6613939.58元;2016年的合同发票金额7824928.51元;2017年的合同发票金额3268463.15元、12357234.61元、2018年的合同发票金额14157163.98元,合计44221729.83元。3.《行政事务、人力资源管理办法》载明,员工应提交之前在其他单位的工作期限,以确定员工年休假天数;鉴于工程行业的特殊性,员工年休假中的7天,由公司在春节放假时统一安排休假,剩余年休假由员工提出申请公司批准。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书、超期未审结结案证明、预缴纳税申报表、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审计报告、文件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8月1日,**进入明吉公司工作,任第一副总经理一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年度基本工资及利润分红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一、关于分红工资。依据约定分红工资是**工资的组成部分,故明吉公司应支付**约定分红工资。**获得分红工资的起点是单位利润超过600万元,不超过700万元部分,按照利润的1%分红;超过700万元、不超过900万元部分,按照2%分红。同时载明“以上利润计算方式按照单位签订所有合同收入金额的20%作为计算基数”,故应当认定明吉公司按照单位签订所有合同收入金额的20%作为利润计算基数,即以2018年期间所有合同收入金额4422万元,并非明吉公司主张的仅在2018年期间所签订合同的开票金额14157163.98元,作为相应的计算基数。另一方面,结合**的职务及年收入工资50万元,在单位利润(单位签订所有合同收入金额的20%作为计算基数)超过600万元后支付1-5%的分红工资,具有合理性。故**主张按照2018年全年收入4422万元的20%(884万元)作为利润,700万元以内按1%计算分红工资为7万元(700万元×1%),超过部分按照2%计算分红工资为3.68万元(184万元×2%),合计10.68万元(7万元+3.68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明吉公司主张依据审计报告单位净利润仅为328727.49元、无需支付**分红工资,因与约定不符,对明吉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分红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滞纳金。协议约定按照0.5%/天的滞纳金进行赔偿,因滞纳金的本质实际是违约金,在单位违约情况下向**支付赔偿费用。但双方对分红工资的结算没有约定时间,在双方存在争议后,**主张明吉公司支付从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之日起计算100天的滞纳金为5.34万元,因其缺乏依据,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未休年休假工资。**在2017年8月1日开始在明吉公司工作,依据**提供《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载明**从1995年11月开始缴纳社保,**的工作年限届满20年,根据法律规定,**在明吉公司可以享有2017年带薪年休假6天。但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打印件载明**的申请日期为2019年3月19日,应当认定**在2019年3月方才提出其工作年限届满20年的依据。一方面,明吉公司在2019年春节、元宵节统一安排职工年休假6天;另一方面,**于2019年4月10日申请仲裁,其主张2017年度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年,故对**主张2017年度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明吉公司已经安排**在2019年8月休带薪年休假15天,故对**主张明吉公司支付其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明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分红工资10.68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明吉公司负担。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明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后述证据:1.劳动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之妻为夏春梅;2.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夏春梅实际控制四川笛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由劳务分包变更为电力工程等经营业务,经营范围与明吉公司相似;3.劳动仲裁申请书;4.报销单;5.受案回执;6.调查令及申请;7.夏春梅案判决书;8.国家电网投诉处理工单;9.四川华胜会计师事务所说明;证据3-9拟证明**于2018年10月以夏春梅名义向明吉公司申请报销审计咨询费用14500元,总经理同意后,因财务要求提供发票未能支付;2019年4月,**将该报销款作为仲裁请求提出;2019年4-5月,夏春梅向国家电网投诉11次,要求明吉公司支付费用,明吉公司为解决争议向四川华胜会计师事务所核实,四川华胜会计师事务所未出具过报告及收据,明吉公司于2019年5月向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分局报案;2019年12月,成都市自贸区法院在审理夏春梅与吉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将该报销单作为证据提交证明其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代理记账期间受单位管理并提供全日制劳动;**不但未为明吉公司创造利润收益,反而存在多项违背劳动者基本诚信原则,勤勉、忠实义务的情形,已经构成不适当履行的根本违约。针对明吉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质证认为,明吉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不是二审新证据;证据4-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明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二审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均不予采信。
**在二审限令的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明吉公司应否向**支付2018年度分红工资10.68万元?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明吉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约定,**的“分红工资根据甲方每年净利润的1-5%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方式见补充协议)”。而依据明吉公司与**同日签订的《年度基本工资及利润分红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分红比例以阶梯比例为准,(1)甲方利润在600万元≦利润<700万元区间,按利润的1%予以分红;(2)甲方利润在700万元≦利润<900万元区间,按利润的2%予以分红;(3)甲方利润在900万元≦利润<1500万元区间,按利润的3%予以分红;(4)甲方利润≥1500万元,按利润的4%予以分红;以上利润计算方式按照甲方签订所有合同收入金额的20%作为计算基数。”《劳动合同书》《年度基本工资及利润分红补充协议书》的前述约定,明确了作为**分红工资计算基数的“利润”以明吉公司“签订所有合同收入金额的20%”确定。一审判决据此计算**2018年度分红工资为10.68万元,事实依据充分。明吉公司关于应以审计报告确定的利润作为计算**分红工资的基数,以及不应以签订合同收入金额作为**分红工资计算基数的“利润”的上诉意见,均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年度基本工资及利润分红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明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明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良谷
审判员 付冬琦
审判员 徐苑效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丹
庭审书记员郑贵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