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民初215号

原告:四川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绥安街道绥安大道35号亿联建材家居五金城6幢3层1号。

法定代表人:唐文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兵,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帝,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经济开发区灵杰园区朝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庄保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溪,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越公司)与被告四川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20年12月2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越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永兵、朱帝,被告亚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越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8346017.3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27日至付清之日按照日0.01%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智慧旅游城市配套工程城区亮化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灯具设备,总价款(含税)95479419.54元,最终价款以实际审计结算为准,还约定按进度货款,原告完成采购合同项下货物交付经验收合格并经财评审计后支付货款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三年满后一次性支付。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应付货款每日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完成安装并将所有资料交付被告,案涉工程已经各方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政府财评审计。2019年12月9日双方签署《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智慧旅游城市配套工程城区亮化货物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明确结算价格为:政府审计后总金额下浮15%。2019年12月26日,双方在政府结算价的基础上签署《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智慧旅游城市配套工程一标段(城区亮化)竣工结算》,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74068059.07元。据此,被告应于政府财评审计作出后支付97%货款即71846017.3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350万元,尚欠38346017.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亚明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支付货款前,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国家正规17%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拒绝付款的权利,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亦不存在资金占用损失和违约金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明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采购合同》《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结论》《沿河土家族自治区智慧旅游城市报告书》《补充协议》《沿河土家族自治区智慧旅游城市配套工程城区亮化货物采购合同收方结算审定总金额》《沿河土家族自治区智慧旅游城市配套工程一标段(城区亮化)竣工结算》及相应结算表、《企业征询函》等证据,被告对上述各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仅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资格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原告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证据及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8日,亚明公司(甲方)与明越公司(乙方)签订《沿河土家族自治区智慧旅游城市配套工程城区亮化货物采购合同》,约定:“一、标的本合同标的物为灯具设备。二、合同价款本合同货物总价款(含税)95479419.54元。……四、货款支付1.支付方式:银行转账。2.支付条件及时间:(1)该合同货物单价及总价款为暂定价款,货物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价款以实际审计结果为准,结算总价为政府审计单价下浮基价标准×实际验收数量。(2)乙方进场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21500000元货款,乙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甲方。(3)甲方收到乙方交付的本合同项下货物及全部验收结算所需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至货款总额50%甲方支付货款前,乙方应开具国家正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4)乙方完成本合同项下货物交付经验收合格,且财评审计后,甲方扣除货物审计结算总价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3年),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货款总计为:至政府审计单价下浮基价标准财评审计总价97%。甲方支付货款前,乙方应提供国家正规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甲方在收到合格发票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九、违约责任1.如果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当按应付货款0.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额为本合同货款总额百分之三(3%)。……”

2018年12月14日,案涉沿河土家族自治区智慧旅游城市配套工程一标段(城区亮化)经各方主体签字确认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6月3日,重庆金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委托作出《沿河土家族自治区智慧旅游城市报告书》,载明审核结果为“本项目送审结算造价193020202.64元,审定工程造价142988540.08元。”

2019年12月9日,亚明公司与明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采购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调整为“结算总价为政府审计后总金额下浮15%。”2020年12月26日,双方又签订《项目收方结算审定总金额》统计表,确认总审定金额合计为87138893.02元,按照下浮15%的约定,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74068059.07元。

2020年3月26日,亚明公司向明越公司发送《企业征询函》,请明越公司确认“已全部将产品送达现场并安装到位,截止2019年12月31日累计已付款金额33500000元,累计收到发票金额61834605.92元。”明越公司回函备注“竣工结算总金额为74068059.07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累计已付款金额33500000元,累计收到发票金额61834605.92元,未付款总金额为40568059.07元,其中已开票未付款金额为28334605.92元。”

此后,双方因货款支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明越公司与亚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共同对账形成的结算资料,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欠付货款金额38346017.3元无异议,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此货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被告应否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

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所作“甲方支付货款前,乙方应提供国家正规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之约定,系将收款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方支付货款的前提,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应当予以尊重,在收款方未履行先开具足额发票的情形下,亚明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但是,先履行抗辩权应当以主张一方自身不存在违约情形为前提,若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在先义务的原因系基于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违约行为所致,则后履行一方不得以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本案中,双方约定明越公司开具发票后亚明公司就应当支付相应货款,但目前查明的事实是,明越公司实际已开具的发票金额已经超过亚明公司实际付款金额,此说明亚明公司并未履行先票后款的义务,在上期款项未支付完毕的情形下,若再要求明越公司先履行开票义务,可能会造成明越公司更大的损失。现案涉工程已经完成政府财评审计,亚明公司应当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额的97%,明越公司现提出支付请求,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收款后立即开具足额发票,亚明公司仍以未履行先票义务而抗辩,本院不能支持。并且,款项未支付的原因在于亚明公司未履行义务,故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采购合同》约定,亚明公司应当以应付货款为基数,按0.01%的日利率向明越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额为本合同货款总额百分之三为限即74068059.07元×3%=2222041.77元。

综上,明越公司要求亚明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346017.3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0.01%日利率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2222041.77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530元,由四川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叶兰

审判员  张时春

审判员  杨 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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