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322执异4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南充金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景阳大道234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2209803365G。
法定代表人:敖安荣,系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四川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绥安街道绥安大道35号艺联建材家居五金城6幢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22098021XA。
法定代表人:唐文珍,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生于1967年2月2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本院在执行四川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南充金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异议人(被执行人)南充金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营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322执15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南充金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营山县人民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南充金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熙瑞府项目部账户1788××××0027存款97万余元,该账户系农民工工资发放专用账户,依据国务院农民工保护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相关规定,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不应冻结查封。异议人南充金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川天府银行印鉴卡》和《农民工工资专用存款账户开立证明书》予以证明异议主张。
本院组织了申请人四川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对异议人南充金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四川天府银行印鉴卡》和《农民工工资专用存款账户开立证明书》进行了质证,申请人四川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均对上述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另,本院审查时查明,对异议人提出的南充金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熙华府项目部账户1788××××0036未实施任何查封、冻结措施,本院不做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规定,对依法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原则上不得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划拨。异议人南充金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冻结的天府银行1788××××0027账户为熙瑞府项目部农民工工资专用存款账户,且本执行案件为追偿权纠纷,非因熙瑞府项目提供劳动产生的农民工工资纠纷,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营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322执15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执行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永忠
审判员 易 军
审判员 任颖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