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营山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3民终1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53年3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四川顺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山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城正西街78号1幢2层1号。

法定代表人:邓碧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林,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绥安街道绥安大道35号亿联建材家居五金城6幢3层1号。

法定代表人:唐文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英,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四川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小东街D幢2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红明,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君,男,生于1988年1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营山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四川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山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2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2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355.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谭世蓉

审判员  鲜代秋

审判员  田 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贾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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