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7民初12号之一
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凤凰大道440号-452号。
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511700579634765R。
法定代表人:杨卫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荣,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鑫胜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同州办事处廖家嘴社区新平街西段。
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511923MA62D3KN45。
法定代表人:王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四川省金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西段(金佛花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MA62D3KU11。
法定代表人:彭中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四川金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39号30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592068067J。
法定代表人:彭中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四川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39号N区30栋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67177624T。
法定代表人:廖兴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彭中位,男,生于1964年3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申请人:***,女,生于1963年1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申请人:***,男,生于1982年11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申请人:***,男,生于1985年10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申请人:**,女,生于1985年5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诉被告四川鑫胜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金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金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中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四川鑫胜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金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金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中位、***、***、***、**名下价值500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向本院出具担保书对上述保全事项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四川鑫胜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金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金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中位、***、***、***、**名下价值5000万元限额内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存款。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张爱东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刘全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琼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