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民初13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凤凰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卫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荣,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德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廖家嘴社区新平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天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金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彭中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金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
法定代表人:彭中位。
被告:四川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廖兴勇。
被告:彭中位,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彭孝林,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周婧,女,生于1985年5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达州分行)与被告四川德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崇公司)、四川省金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佛房地产公司)、四川金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佛投资公司)、四川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升建筑公司)、彭中位、***、***、彭孝林、周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丰银行达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崇公司、金佛房地产公司、金佛投资公司、铭升建筑公司、彭中位、***、***、彭孝林、周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丰银行达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德崇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3638800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金佛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金佛房地产公司、金佛投资公司、铭升建筑公司、彭中位、***、***、彭孝林、周婧对德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负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1日,原告恒丰银行达州分行与被告德崇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400万元,期限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1月6日,利息计算方式为浮动利率,按季结算还本,否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与金佛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西段的商业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分别与金佛房地产公司、金佛投资公司、铭升建筑公司、彭中位、***、***、彭孝林、周婧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德崇公司、金佛房地产公司、金佛投资公司、铭升建筑公司、彭中位、***、***、彭孝林、周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原告恒丰银行达州分行(甲方)与被告德崇公司(乙方)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一、乙方在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甲方申请使用综合授信额度为5000万元。二、综合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乙方可一次或分次向甲方书面申请使用该授信额度,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同日,恒丰银行达州分行与被告金佛房地产公司签订了2017恒银成借高抵字第10000117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抵押人金佛房地产公司有权处分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抵押物清单如下:1、江口镇新平街西段平昌、金平广场负2楼3号(房产证号川(20**)平昌县不动产权第*号、2、江口镇新平街西段平昌、金平广场负2楼2号(房产证号川(20**)平昌县不动产权第*号、3、江口镇新平街西段平昌、金平广场负2楼1号(房产证号川(20**)平昌县不动产权第*号、4、江口镇新平街西段75号金佛、望江名都六号楼辅楼负1楼1号(房产证号川(20**)平昌县不动产权第*号。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为5000万元,期间为2017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全部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各项税费等。同日,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2017年1月17日,恒丰银行达州分行与被告金佛房地产公司签订了2017恒银成借高保字第100001170001号、与金佛投资公司签订了2017恒银成借高保字第100001170002号、与彭中位、***签订了2017恒银成借高保字第10000117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9年1月31日,恒丰银行达州分行与被告***签订了2019恒银成借高保字第100001300021号、与被告彭孝林、周婧签订了2019恒银成借高保字第100001300022、与被告铭升建筑公司签订了2019恒银成借高保字第100001300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50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与恒丰银行达州分行、金佛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完全相同。
2019年1月31日,原告恒丰银行达州分行与被告德崇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4400万元,借款期限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6日。二、浮动利率(基准利率定价)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29﹪。三、下列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1)、2017年恒银成借高抵字第10000117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人为金佛房地产公司;(2)、2017年恒银成借高保字第10000117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人为金佛房地产公司;(3)、2017年恒银成借高保字第10000117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人为金佛投资公司;(4)、2017年恒银成借高保字第10000117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人为彭中位、***;(5)、2019年恒银成借高保字第10000130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人为***;(6)、2019年恒银成借高保字第100001300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人为彭孝林、周婧;(7)、2019年恒银成借高保字第100001300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人为铭升建筑公司。四、违约责任,9.1借款人有下列任一情形,即构成违约:(1)、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9)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恒丰银行达州分行与保证人***、彭孝林、周婧、铭升建筑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9年2月2日,恒丰银行达州分行向被告德崇公司发放借款4400万元。
同时查明,德崇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归还恒丰银行达州分行本金6797元,于同月20日归还本金350077.47元,于同月31日归还本金4279.69元,合计偿还本金361154.16元。截至2020年11月3日,借款人德崇公司尚差恒丰银行达州分行本金43638845.84元,利息8781538.57元。
另查明,恒丰银行达州分行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金佛房地产公司、被告金佛投资公司、彭中位、***、***、彭孝林、周婧、铭升建筑公司价值470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同年8月28日作出(2020)川17民初13号之一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名下价值4700万元限额内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恒丰银行达州分行与被告德崇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金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金佛投资公司、彭中位、***、***、彭孝林、周婧、铭升建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恒丰银行达州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德崇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德崇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请求收回贷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截至2020年11月3日,借款人德崇公司尚差恒丰银行达州分行本金43638845.84元,利息8781538.57元。但贷款人恒丰银行达州分行请求德崇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3638800元,截至2020年11月3日的利息8781538.57元,本院予以支持。金佛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尚在抵押担保期间内,恒丰银行达州分行有权就抵押财产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金佛投资公司、铭升建筑公司、彭中位、***、***、彭孝林、周婧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德崇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德崇公司、金佛房地产公司、金佛投资公司、铭升建筑公司、彭中位、***、***、彭孝林、周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德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3638800元及截至2020年11月3日的利息8781538.57元。其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43638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4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至付清之日止。
二、四川省金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通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附抵押物明细:1、江口镇新平街西段平昌、金平广场负2楼3号(房产证号川(20**)平昌县不动产权第*号、2、江口镇新平街西段平昌、金平广场负2楼2号(房产证号川(20**)平昌县不动产权第*号、3、江口镇新平街西段平昌、金平广场负2楼1号(房产证号川(20**)平昌县不动产权第*号、4、江口镇新平街西段75号金佛、望江名都六号楼辅楼负1楼1号(房产证号川(20**)平昌县不动产权第*号);
三、四川省金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金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中位、***、***、彭孝林、周婧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2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7621元,由四川德崇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金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金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金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中位、***、***、彭孝林、周婧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爱东
审判员 刘全明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