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3民初4525号
原告:四川永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俸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秀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宁泰建筑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弟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康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兴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兴汶,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永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诉被告四川宁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泰公司),被告四川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秀华、被告宁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被告铭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明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宁泰公司签订《金佛·金润城3、4#楼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铭升公司签订《平昌县金宝新区综合医院一期工程门诊楼和住院楼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原告公司按照前列合同如约提供劳务作业。2019年5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对上述合同进行了解除,并对工程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宁泰公司应支付27万元劳务费用,被告铭升公司应支付31万元的劳务费用。原告按照约定开具税票和出具付款委托书,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劳务费用。现请求:判令被告宁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7万元并从2019年12月26日起开始计;判令被告铭升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31万元并从2019年12月26日起开始计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宁泰公司辩称,与原告永明公司的合同已经解除属实,但解除协议中明确约定,此款应在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凭授权委托书收款。现在发包方金佛开发公司没有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我公司应支付劳务费用的时间没有到达,另本案也不存在债权债务不明确,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铭升公司辩称,工程款是否结算,原告是否按约定开具票据均需要核实,即便我公司没有履行支付义务,也是因为发包方与我们公司,与中石化的诉讼案件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故请求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原告永明公司与被告宁泰公司签订《金佛·金润城3、4#楼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3月4日,原告永明公司与被告铭升公司签订《平昌县金宝新区综合医院一期工程门诊楼和住院楼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永明公司进场实施劳务作业。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经原、被告三方友好协商,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解除2015年11月27日四川宁泰建筑有限公司与四川永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金佛·金润城3、4#楼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二、解除2016年3月4日四川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永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平昌县金宝新区综合医院一期工程门诊楼和住院楼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三、通过三方协商,以上两个项目工程共计一切费用为580000.00元整,其中:金佛·金润城3、4#楼270000.00元,金宝新区综合医院一期工程门诊楼和住院楼工程310000.00元,四川永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意此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四、四川永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国家正规的税务普通发票后入帐。开宁泰公司贰拾柒万元普通税务发票,开四川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叁拾壹万元普通税务发票;五、今后工程发包方在支付此工程款时,四川永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收款委托书……”,该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铭升公司将与原告永明公司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收回。2019年12月26日、27日,原告永明按照解除协议之约定,向二被告开具税务发票。2019年11月5日,原告永明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二被告将应付原告的劳务费用支付到张立军在工商银行内江市椑木支行6222××××4112帐户内。后因二被告未支付案涉劳务费用,故原告永明公司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议、付款委托书、税务发票复印件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永明公司与被告宁泰公司及被告铭升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因原、被告三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自行协商,对原、被告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解除,并对原告永明公司已完成的劳务部分的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协议中虽然对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但未确定付款时间,即便考虑到宽限期限,但自劳务费用结算至今长达2年之久,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已结算的劳务费用,违背诚信原则,故对原告永明公司按照解除协议所确定的结算费用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发包方没有支付工程款作为付款期限或条件未成就为由拒付原告永明公司劳务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永明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以原告永明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开始计息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宁泰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四川永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7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四川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四川永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1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永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四川宁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四川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永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