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3民初4784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明波,四川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39N区30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67177624T。
法定代表人:廖兴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汶,四川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昌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同州街道新平街西段16号金豪酒店8楼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MA657CE881。
负责人:刘冰。
被告:四川省金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同州街道新平街西段(金佛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MA62D3KU11。
法定代表人:彭中位。
原告***诉被告四川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升建筑公司)、四川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昌分公司(以下简称铭升建筑平昌分公司)、四川省金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佛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明波,被告铭升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铭升建筑平昌分公司、金佛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铭升建筑公司、铭升建筑平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28.2543万元,被告金佛房产公司承担带责任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1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法定代表人签订“金润城B、C区石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开挖土石方的施工。并分别在2019年4月8日、2020年10月14日与被告二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的工程款金额分别为82.1294万元、67.1249万元。除2019年2月3日、2019年3月5日由金佛房产公司分别支付10万元外,在2021年又由彭孝慧代为支付1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迟迟拖延未付款。被告违反诚信精神,严重损害被告的权利。
被告铭升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金佛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2、原告提出已结算,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审查、是否加盖印章,如没有是无效证据。3、工程价款未经审计。4、原告主张资金利息不妥。
被告铭升建筑平昌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金佛房产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1日,铭升建筑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乙方、承包人)签订金润城B、C区石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石方开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将金润城B、C区石方开挖、爆破承包给乙方施工,具体开挖界址以甲方现场指定为准,工程量以完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现场实际收方签字确认为准;采用固定综合单价48.50/m3包干;B、C区分别分两区域、三区域(一区含高层建筑群及裙楼部位,二区含小地下车库,三区含大地下车库及其它)进行工程进度款支付,每区域完成后验收合格支付本区域工程款的50%,剩余50%归于总结算,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双方据实办理完结算且对结算金额无异议后两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石方开挖施工合同尾部甲方处除加盖有铭升建筑公司印章外,委托代理人处加盖了金佛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中位印章。石方开挖施工合同签订后,***进场开挖、爆破至工程完工。2019年4月8日、10月14日,铭升建筑公司工程合约部胥英芬向***出具机打的铭升建筑平昌分公司工程结算单、铭升建筑公司工程结算单。铭升建筑平昌分公司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承包方***,金润城B区石方开挖工程单价按照2018年7月21日的合同执行、方量按现场用GPS的测量数据为准,合计金额82.1294万元。铭升建筑公司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承包方***,金润城C区16号楼至18号楼岩石开挖金额67.1249元。铭升建筑公司工程结算单上备注:方量见2020年10月12日测量单,单价见2018年7月21日合同约定。2021年5月28日,铭升建筑公司财务袁杰聪向***出具收(缴)款方***、付(领)款方铭升建筑公司帐务通知单,帐务通知单项目及内容摘要栏载明应付金润城B区石方开挖工程、应付金润城C区16#楼至18#楼岩石开挖工程款,合计金额149.254315万元。
2019年2月3日,金佛房产公司向***支付“金润城土石方工程款”10万元。2019年3月25日,金佛房产公司向***支付“金润城C区石方开挖工程款”10万元。2021年2月10日,金佛房产公司出纳彭孝慧代铭升建筑公司向***支付“C区土石方开挖款”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石方开挖施工合同、结算单2份、帐务通知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有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铭升建筑公司将土石方开挖、爆破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所签订的石方开挖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告***与被告铭升建筑公司签订的石方开挖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铭升建筑公司签订的石方开挖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完成了开挖、爆破施工,且被告铭升建筑公司对原告***的施工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原告***要求支付除已支付的下余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铭升建筑公司、铭升建筑平昌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1、石方开挖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告***和被告铭升建筑公司,原告***、被告铭升建筑公司应受石方开挖施工合同的拘束;2、被告铭升建筑平昌分公司虽是被告铭升建筑公司设立并经登记的分公司,但被告铭升建筑平昌分公司并不是石方开挖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即便是与原告***签订的石方开挖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铭升建筑平昌分公司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被告铭升建筑公司承担。根据石方开挖施工合同“双方据实办理完结算且对结算金额无异议后两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之约定,被告铭升建筑公司应在2019年6月8日、12月14日前支付完B区、C区的工程价款,截止2021年2月10日,被告铭升建筑公司仅支付2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被告铭升建筑公司应分别从2019年6月8日、12月14日计付利息,但原告***只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准许。
原告***提供的2份结算单、帐务通知单上虽未加盖被告铭升建筑公司、铭升建筑平昌分公司印章,但结算单上有工程合约部胥英芬和其他人员签名、帐务通知单上有财务袁杰聪签名,被告铭升建筑公司在庭审质证时虽不肯定是胥英芬、袁杰聪的字迹,但并未申请字迹鉴定;不管胥英芬、袁杰聪是被告铭升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还是被告铭升建筑平昌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履行的都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铭升建筑公司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金佛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1、石方开挖施工合同尾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虽加盖了被告金佛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中位的印章,但甲方(公章)处加盖了被告铭升建筑公司的印章,彭中位仅是被告铭升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并不代表被告金佛房产公司;2、被告金佛房产公司3次(包括彭孝慧转款)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但并不能证明被告金佛房产公司就已承担了连带责任;3、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法律有明确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不得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金佛房产公司与被告铭升建筑公司、铭升建筑平昌分公司人格混同。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2543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8日起以128.254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43元,由被告四川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 毅
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
人民陪审员 阳 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