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兴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市兴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申59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营口市兴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永乐里120号201-202。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长***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东区安定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汇利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花林大厦150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营口国华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智新街4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营口市兴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兴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山东汇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汇利公司”)、营口国华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国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4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营口市兴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对营口国华石化有限公司检举案件的答复》载明对于“(一)营口国华石化有限公司2016年5月12日与北京**石化有限公司签订3000吨燃料油销售合同,金额7003500元;(二)营口国华石化有限公司2016年6月5日与北京**石化有限公司签订4000吨燃料油销售合同,金额13192000元;”两笔交易问题经“辽宁省税务稽查局专案组已查结确认营口国华石化有限公司上述两笔交易均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该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事实存在。”该新证据足以确认营口国华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的两笔交易是虚假交易,北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证据发票、合同、交货单据、货物状态都是伪证,上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已经取得的证据证明北京**公司与营口国华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2016年5月12日没有“浙江**九”船的装卸,2016年6月6日没有“中业5号轮”船的装卸。营口华油实业公司出具证明北京**公司提供的二张《营口华油实业公司油品装卸船交接单》不是营口华油实业公司出具。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北京**公司在原审中用以证明其实际交付二船燃料油事项的证据是虚假伪造的,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营口兴盛公司系本案中的案涉票据背书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论营口国华公司与北京**公司之间的两笔交易都否系虚假交易,兴盛公司均不得以此对抗北京**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故原审判令营口兴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营口市兴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口市兴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 震 审 判 员  **坤 审 判 员  翟连颇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