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摩天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摩天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522民初2785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冯燕军,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系**父亲。
委托代理人袁珍,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庆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摩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红星五路44号。
法定代表人朱昌啸,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市安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中华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北。
负责人吴少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琳,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摩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安阳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人民陪审员刘卫平、戚金霞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燕军、袁珍,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庆丰,摩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太平洋人寿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摩天公司承包了安阳市华强城二期楼盘的水电工程,**转包了其中的部分工程,原告系**雇佣人员。被告摩天公司在太平洋人寿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团体人身保险。2015年11月16日下午5点多,原告在被告处干活过程中因工受伤。后原告曾于2016年6月22日起诉,经法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二级伤残,护理期限评估至定残前一日。现评估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限已过,原告在经过一定时间的治疗、恢复后,因受伤特别严重,生活仍无法自理,长期需要专人护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6278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摩天公司共同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已由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2680号民事判决查明和认定,原告本次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司法意见书客观性及评估结论有异议。护理期限不应按照最长期限20年予以裁判。建议参照先前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损伤后果、责任比例及各方过错公平认定裁判。原告所遭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代为赔付其合理部分。
被告摩天公司辩称,原告误工期限和护理意见已经在上次诉讼中鉴定、判决并执行完毕。本次鉴定依据原告身体状况主要由家属代答,也不能证明上次诉讼后有无其他损伤,不具有排他性。即使需要赔偿,也应该在摩天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法院已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公司已经按照判决履行了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已终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该驳回原告起诉。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仅针对身故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及附加费用,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与保险公司无关。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书已经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鉴定期限,我方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费用应当由侵权责任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论是根据保险条款,还是根据通常判例,保险公司均不应承担护理费等费用。定残后的护理费属于将来可能发生的费用,即随着护理的延续才产生。原告的身体处于变化状态,原告一次性要求20年的护理费显失公平。一旦原告出现意外,支持护理费的基础事实将不复存在,多支出的护理费会构成不当得利。我方认为应当酌定护理期限,若酌定的护理期限已过,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以另行向侵权责任人主张权利,这样对各方当事人均显公平。我方对鉴定结论中的完全护理依赖程度不予认可,应当酌定护理依赖程度比例,护理费应当乘以该护理依赖程度比例。原告诉请即使成立,护理费计算标准也不应当按照运输行业的收入水平进行计算,原告护理也可指定其母亲或者其他人进行护理,因原告长期生活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水平计算护理费标准。营养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被告摩天公司承包了安阳市华强城二期楼盘的水电工程,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2015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到**分包的工程处干水电活。2015年11月16日下午5点多,原告在干活过程中,被放在地上的工具绊住滑倒,造成原告仰面摔躺在地上,磕碰到头部,随即出现持续的头疼、头晕等症状,并于当晚出现抽搐等症状。原告被工友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4日出院,住院80天,出院诊断为:××、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第二次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于2016年3月22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脑积水、××。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评估和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颅脑损伤手术治疗遗留右侧偏瘫,护理期限为受伤日至定残之日;住院期间应2人护理,出院后应1人护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颅脑损伤手术治疗遗留右侧偏瘫,构成二级伤残。从原告受伤到定残日前一天的时间为358天。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滑倒外力与其左侧颞顶叶血肿、××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其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O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为:滑倒受伤为**发生脑出血的主要因素,建议2015年11月16日**的滑倒受伤与不良后果的因果关系参与比例为57%一60%。被告摩天公司就安阳华强城工程在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团体人身保险,其中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金额为40000元;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8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2016)豫0522民初2680号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本案诉讼中,法院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进行评估。2017年12月25日,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内容为“目前评定为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二十年,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豫0522民初2680号民事判决一份、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摩天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对**所受到的损害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摩天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团体人身保险,故被告摩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与摩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保障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滑倒受伤与不良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参与比例为57%-60%,本院酌定为60%。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结合本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参照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定残后护理期限为二十年。原告**护理费的损失为406284元(33857元/年×20年×60%),**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由原告**承担1O%的责任为宜。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65655.6元(406284元×90%)。原告要求交通费和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定残后护理费人民币36565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8元,由原告**负担5714元,被告**负担5714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亮
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
人民陪审员  戚金霞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