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6931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丽,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书培,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告:钱帮斌,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告:安徽省东文模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高沟镇高沟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MA2NA6FQ0Q。
法定代表人:丁祖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摩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红星五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2096037777。
法定代表人:曲春成,董事长。
上述三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杰,安徽鸠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钱帮斌、安徽省东文模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文公司)、四川摩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丽、翟书培、被告东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军及钱帮斌、东文公司、摩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01657.2元及利息(以101657.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起在四被告承建的芜湖华强悦山府项目进行脚手架劳务工作。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2021年2月1日,在芜湖市三山区的协调下,被告****代表其余三被告确认了原告劳务报酬总额,2021年2月4日,在三山区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华强悦山府工资发放表,其中载明尚欠原告劳务报酬共计101657.2元。截止到起诉之日,四被告依然未履行支付义务,欠付原告劳务报酬101657.2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诉请。
钱帮斌、东文公司、摩天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起诉四被告要求支付原告芝务报酬101657.2元,但对四被告具体分别支付原告的数额不清楚,责任方式也不明确;2.原告诉称四被告承建案涉项目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摩天公司将承建的案涉项目分包给东文公司,钱帮斌只是受摩天公司的委托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相关事宜,原告并未理清四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3.原告诉称被告****代表其余三被告确认了原告的劳务报酬数额,并称四被告出具了欠付劳务报酬工资表与事实不符。****与摩天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并不存在****代表摩天公司实施任何法律行为的问题,东文公司在承包了案涉项目劳务工程后,将其中的脚手架劳务施工以发包的方式先后交由周红兵、****承包施工,所需施工人员由****自行组织,并由****对施工人员负责,****与东文公司是案涉项目的脚手架劳务施工的承发包关系相对方,也不存在其代表东文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问题,而原告是受****的聘用,如果****确认了原告的劳务报酬总额,也只能代表****本人,而不能代表其他任何人,在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也没有摩天公司、东文公司及钱帮斌的签字或印章;4.摩天公司和东文公司之间就劳务分包的所有劳务费均已结算清楚并支付完毕,东文公司和****之间脚手架劳务费用也已全部结算清楚并支付完毕,如果****在收到脚手架全部劳务施工费用后,没有足额支付给原告,则应当由****承担给付义务,而不是其他任何人;5.****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欠款事实,三被告均不清楚,原告是****聘用的施工人员,原告的劳务费用是由****与其结算,结算的依据应当是****与原告之间的约定,而****与原告之间就劳务费的结算和支付是如何约定的,****实际给付了多少、劳务费用总额是多少,三被告均不清楚,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原告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劳务费用总额不可能有20余万元;6.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有支付利息的约定。综上,三被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支付了全部的劳务费,而原告是受****聘用,其劳务费应由****给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没有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摩天公司与东文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摩天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华强悦山府11#-36#楼及B地下车库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东文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文公司与周红兵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东文公司将其分包的前述劳务作业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交由周红兵承包作业,双方还约定了价款的计价方式、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内容。但周红兵在签订前述承包合同后不久即退出承包,并介绍****接手了该脚手架工程的承包作业,东文公司实际予以认可,但双方没有重新签订合同,而是实际沿用周红兵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所约定内容。****在承包脚手架工程后,遂自行对外招用农民工进行劳务作业,由****与农民工约定工资,并管理、安排农民工的工作,农民工平时只按月支取1000元或1500元的生活费,年底结算支付当年工资,其中每月生活费均是****制作好发放表,并经农民工和****共签字确认后交东文公司审核,由东文公司直接发放给每个农民工。2020年1月,东文公司与****对2019年度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予以支付,双方没有发生争议,也没有发生农民工欠薪争议。***自2019年开始即带领数名工人受****招用在案涉工程中从事脚手架拆除等劳务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有关劳务工作的工资计价标准,工资支付方式与前述一致,即平时仅支取生活费,年底结算支付当年工资。2020年底,东文公司承包的案涉劳务工程结束,至2021年1月10日,摩天公司与东文公司确认双方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已全部结算支付完毕。****所承包的脚手架工程亦于2020年底结束,由于东文公司未及时与****之间结算支付2020年度的脚手架工程价款,导致****未能及时支付包括***在内的部分农民工工资,***等人于2021年1月18日左右开始向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政府投诉,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三山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受理***等农民工投诉后,组织农民工、****及东文公司三方进行协调处理,并要求各方进行相应的结算,后各方自行进行结算后,****与***于2021年2月1日在一张工资发放表上签字捺印,双方确认***应发工资总额为597982元,并将该表交付给参与投诉处理的三山区人民政府劳动监察部门,但该工资发放表并未得到东文公司和摩天公司认可。2021年2月4日,****与东文公司之间进行了双方脚手架工程承包价款的结算,双方确认东文公司尚应支付****承包合同价款为1464893元,双方在结算明细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清单同时注明“本结算单涵盖本班组(注:即****)在本项目自2019年至2021年2月止所有施工工人工资等款项,款项一次性付清后签字确认”。同日,东文公司将1464893元现金带至三山区人民政府内的农民工讨薪事件处理现场,****同时出具借条向钱帮斌借款20万元现金,也一并交至处理现场,在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下,由****向***等农民工当场进行了欠付工资款的发放。当日,***确认包括先期已支取的生活费等共计领取工资款496324.8元。三山区人民政府劳动监察部门在农民工工资发放完毕后,****制作了华强悦山府工资发放表一份,其中载明***应发工资总额为597982元,实发工资总额为496324.8元,尚差欠工资额为101657.2元,***在该发放表上签字确认,****及东文公司、摩天公司均没有在该表上签字或盖章。此外,****同时还在工资发放现场向东文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500243199002××××)为华强悦山府11#-36#楼及B地下车库工程架子工班组劳务负责人,自2019年至2020年期间总产值为4701962.5元人民币,2019年项目部已支付2621450.669元人民市,2020年总产值为2080511.831,已付615618.831元人民币,本次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1464893元人民币,所有架子工劳务费已全部一次性100%付清,以上工程款于2021年2月4日在芜湖市三山区人社局、住建委、公安等相关部门领导见证下,均由****一次性代领,并由本人按实发放给工人,同时本人承诺:华强悦山府11#-36#楼及B地下车库工程架子工劳务费一次性付清,如若后期出现一切经济纠纷以及还有工人讨要架子工劳务费,均与四川摩天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东文模架技术有限公司毫无关系,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至此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得以平息。现***以****等人尚欠其工资款101657.2元没有支付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承认其名下的案涉工资款实际包括丁选峰、马鹏飞、李全金、胡瑞明、郭勤旺、王振玉、***等工人的工资款。另查明,摩天公司、东文公司均是具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资质的合法企业;钱帮斌原系东文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3月18日经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后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参与案涉工程相关事务有东文公司、摩天公司相应授权委托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及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华强悦山府工资发放表、三山区劳动监察大队对****、喻洪彪、于礼琼、马鹏飞、丁龙木的调查(询问)笔录、周红兵、****班组2019年底结算单、授权委托书、被告东文公司提交的《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三山区劳动监察大队对****、喻洪彪、于礼琼、马鹏飞的调查(询问)笔录、周红兵、****班组总结算清单、华强悦山府1806地块工程用工工人工资表(2020年11、12月份)、****的《承诺书》、借条、在三山区政府向工人发工资现场照片8张、被告摩天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东文公司资质证书、结算工程量清单、结算申请报告、结算证书、摩天公司汇款明细、钱帮斌提交的东文公司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并经庭审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摩天公司是案涉华强悦山府11#-36#楼及B地下车库工程的建设施工承包单位,其与东文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建设施工中的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东文公司,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东文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后,将其中的脚手架工程再次分包给周红兵承包作业,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从其约定工作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实际仍属于劳务作业范畴,双方合同性质实际属于劳务承包合同,而并非建设施工工程的转包或分包;该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周红兵退出而由****接手继续履行,东文公司予以认可,****实际因受让周红兵的合同转让而成为该脚手架劳务作业承包合同的主体,东文公司与****之间因此形成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该事实有****在劳动监察部门的询问笔录、其与东文公司签署结算单时一直使用周红兵、****班组的称谓足以证实。****在实际履行案涉脚手架劳务作业过程中,自主招用***,双方约定工资报酬,由****进行工作安排和管理,工资结算也是在双方之间进行,因此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对其与东文公司之间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是明知的,在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摩天公司或东文公司准许****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对外招收农民工,在案的劳动监察部门对相关农民工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农民工在接受询问时均称****是其老板,东文公司按月支付****招用农民工生活费等,实际是履行其与****之间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并非认可与农民工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主张****代表东文公司招用自己,其与东文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不采纳。综上,东文公司将本应由自己完成的脚手架劳务作业任务发包给****个人承包,***系****自行招用的农民工,现***诉请主张追索劳务报酬,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与****之间构成独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当按照双方间劳务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虽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但****实际是接受劳务方,****应当对***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签字确认应支付***劳务报酬597982元,而2021年2月4日***确认实际领取劳务报酬496324.8元,尚欠劳务报酬101657.2元,****应当承担继续支付义务,***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酬款101657.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如前所述,其系****以自己名义招用的务工人员,并非摩天公司或东文公司招用的务工人员;摩天公司与东文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摩天公司不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情形;东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承包人,仅是将脚手架劳务作业部分发包给****承包作业,实际与****形成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而并非建设工程的发包或分包关系,况且东文公司已于2021年2月4日与****结算支付完毕双方间的全部劳务承包合同价款,并在政府相关部门监督下,将上述结算价款通过****当场全部用于支付给***等人,完成了其与****之间的全部合同义务。据此,摩天公司、东文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具有工程建设领域对农民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要求摩天公司、东文公司对其劳务报酬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钱帮斌虽在案涉工程中有处理相关事务的行为,但仅系摩天公司和东文公司的授权履职行为,没有证据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钱帮斌承担其劳务报酬的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款10165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1657.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9元,减半收取计119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邢依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思伟
书 记 员 陈雨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