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摩天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7790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丽,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书培,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告:钱帮斌,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告:安徽省东文模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高沟镇高沟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MA2NA6FQ0Q。
法定代表人:丁祖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摩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红星五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2096037777。
法定代表人:曲春成,董事长。
上述三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杰,安徽鸠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钱帮斌、安徽省东文模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文公司)、四川摩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丽、翟书培、被告东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军及钱帮斌、东文公司、摩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5768元及利息(以1576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20年起在四被告承建的芜湖华强悦山府项目进行脚手架劳务工作。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2021年2月1日,在芜湖市三山区的协调下,被告****代表其余三被告确认了原告劳务报酬总额,2021年2月4日,在三山区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华强悦山府工资发放表,其中载明尚欠原告劳务报酬共计15768元。截止到起诉之日,四被告依然未履行支付义务,欠付原告劳务报酬15768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诉请。
钱帮斌辩称,钱帮斌只是受东文公司、摩天公司的委托全权处理案涉项目事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东文公司、摩天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起诉四被告要求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5768元,但没有明确各被告的责任方式;2.原告诉称四被告承建华强悦山府项目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摩天公司将承建的案涉项目分包给东文公司,钱帮斌只是受摩天公司的委托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相关事宜,不是所谓的承建人;3.原告诉称被告****代表其余三被告确认了原告的劳务报酬数额,并称四被告出具了欠付劳务报酬工资表与事实不符。****与摩天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并不存在****代表摩天公司实施任何法律行为的问题,东文公司在承包了案涉项目劳务工程后,将其中的脚手架劳务施工以发包的方式先后交由周红兵、****承包施工,所需施工人员由****自行组织,并由****对施工人员负责,****与东文公司是案涉项目的脚手架劳务施工的承发包关系相对方,也不存在其代表东文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问题,而原告是受****的聘用,如果****确认了原告的劳务报酬总额,也只能代表****本人,而不能代表其他任何人,在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也没有摩天公司、东文公司及钱帮斌的签字或印章;4.摩天公司和东文公司之间就劳务分包的所有劳务费均已结算清楚并支付完毕,东文公司和****之间脚手架劳务费用也已全部结算清楚并支付完毕,如果****在收到脚手架全部劳务施工费用后,没有足额支付给原告,则应当由****承担给付义务,而不是其他任何人;5.****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欠款事实,三被告均不清楚,原告是****聘用的施工人员,原告的劳务费用是由****与其结算,结算的依据应当是****与原告之间的约定,而****与原告之间就劳务费的结算和支付是如何约定的,****实际给付了多少、劳务费用总额是多少,三被告均不清楚;6.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有支付利息的约定。综上,两被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支付了全部的劳务费,而原告是受****聘用,其劳务费应由****给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没有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中,摩天公司是案涉华强悦山府11#-36#楼及B地下车库工程的建设施工承包单位,其与东文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建设施工中的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东文公司,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东文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后,将其中的脚手架工程再次分包给周红兵承包作业,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从其约定工作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实际仍属于劳务作业范畴,双方合同性质实际属于劳务承包合同,而并非建设施工工程的转包或分包;该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周红兵退出而由****接手继续履行,东文公司予以认可,****实际因受让周红兵的合同转让而成为该脚手架劳务作业承包合同的主体,东文公司与****之间因此形成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该事实有****在劳动监察部门的询问笔录、其与东文公司签署结算单时一直使用周红兵、****班组的称谓足以证实。****在实际履行案涉脚手架劳务作业过程中,自主招用***、***,双方约定工资报酬,由****进行工作安排和管理,工资结算也是在双方之间进行,因此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对其与东文公司之间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是明知的,在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摩天公司或东文公司准许****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对外招收农民工,在案的劳动监察部门对相关农民工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农民工在接受询问时均称****是其老板,东文公司按月支付****招用农民工生活费等,实际是履行其与****之间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并非认可与农民工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主张****代表东文公司招用自己,其与东文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不采纳。综上,东文公司将本应由自己完成的脚手架劳务作业任务发包给****个人承包,***、***系****自行招用的农民工,现***、***诉请主张追索劳务报酬,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与****之间构成独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当按照双方间劳务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虽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但****实际是接受劳务方,****应当对***、***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签字确认应支付***、***劳务报酬92752元,而2021年2月4日***、***确认实际领取劳务报酬76984元,尚欠劳务报酬15768元,****应当承担继续支付义务,***、***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酬款1576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如前所述,其系****以自己名义招用的务工人员,并非摩天公司或东文公司招用的务工人员;摩天公司与东文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摩天公司不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情形;东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承包人,仅是将脚手架劳务作业部分发包给****承包作业,实际与****形成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而并非建设工程的发包或分包关系,况且东文公司已于2021年2月4日与****结算支付完毕双方间的全部劳务承包合同价款,并在政府相关部门监督下,将上述结算价款通过****当场全部用于支付给***、***等人,完成了其与****之间的全部合同义务。据此,摩天公司、东文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具有工程建设领域对农民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要求摩天公司、东文公司对其劳务报酬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钱帮斌虽在案涉工程中有处理相关事务的行为,但仅系摩天公司和东文公司的授权履职行为,没有证据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钱帮斌承担其劳务报酬的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报酬款157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76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计10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汪 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 睿
书 记 员  董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