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摩天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摩天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3民初881号 原告:李自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摩天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瀛***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自友与被告四川摩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摩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自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076.9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6034.74元;2.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待伤残鉴定申请后另行确定;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开发区道义大街一号沈阳华强城(2.4期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11月22上午10时30分左右,工作中不慎被电锯割伤,原告当即被带班工友***、**等二人送到沈阳七三九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手拇指及食指电锯割伤并食指中末节毁损伤/拇长屈肌腱止点部分断裂(约2/3),出院医嘱原告手术4周后运动**训练治疗。原告曾与被告就期间雇员受伤的后续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等各项损失。但被告明确拒绝,仅愿意承担医疗费用,双方的谈判陷入僵局,被告至今仍然丧失收入能力。综合上述,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的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于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2120.15元、误工费74396元、护理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80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摩天公司辩称,1.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2.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对自己的受伤具有注意义务及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责任;3.被告已经为华强城项目购买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如投保人负有法律责任,则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李自友承担保险理赔责任;4.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如成立,应当按照相关证据据实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雇佣原告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开发区道义大街一号沈阳华强城(2.4期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自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被告多次为原告开资。2021年11月22日,原告将手割伤。当日,原告被送至沈阳七三九医院进行治疗。2021年11月22日至2021年12月6日,原告实际住院14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指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减少活动,患肢抬高固定;2.术后石膏托外固定3-4周;3.逐渐行2-5指运动**训练治疗,右手拇指需手术4周后运动**训练治疗;4.每周复查一次,病情变化随诊。2021年12月13日、2022年5月30日,原告到沈阳七三九医院复诊。2021年12月21日,原告到仪陇县人民医院复诊。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1562.31元。原告自认自己只支付了629.02元,其余医疗费共计20933.29元均为案外人***垫付。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受伤的右手部位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依法选定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22)***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手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 2022年9月13日,案外人***出具了说明书,载明在原告因为未知原因受伤后,其根据被告的指示从人道主义角度考虑,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2120.15元,另外支付给原告4379.85元的生活费,共计26500元,前述款项均是代表被告支付,不是个人行为,也不会向原告和被告就前述款项主张权利。2022年9月14日,被告出具了说明书,载明在原告因为未知其他原因受伤后,被告从人道主义角度考虑,指示案外人***帮助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等费用,共计26500元。但被告在开庭时称垫付的6500元生活费中有5000元是工资。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沈阳七三九医院于2021年12月6日出具序号为0007906的诊断书一张,载明原告右手受伤于2021年11月22日至2021年12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想证明误工时间。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调查令调查该证据的医院存留件及相邻的序号的诊断书。本院依法为被告开具了调查令。2022年9月26日,沈阳七三九医院为本院出具了回执,载明诊断书0007905、0007906、0007907三页复印件,可以确认是该院开具的诊断书原件。被告提出该诊断书系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刻意伪造的,无法真实反映其是否需要休息与护理,应以2021年12月6日出院时病历的诊断为准。根据出院医嘱中载明的注意休息,减少活动,患肢抬高固定;术后石膏托外固定3-4周等事项与诊断书所载明的休息一个月的时间相吻合,且在调查令回执中沈阳七三九医院对于诊断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受伤前到受伤后均为原告开资,双方系劳务关系。关于原告是否是在为被告工作中受伤的问题,根据同在被告承建的华强城项目工地干活的证人**的证言、在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被告就指示案外人***垫付了急诊及住院的相关费用及入院记录中患者主述为右手拇指及食指电锯割伤,现病史中门诊检查后以“右手拇指及食指电锯割伤并食指中末节毁损伤,拇指挫裂伤并纪检血管神经损伤?”为诊断急诊收入院治疗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系在为被告工作,使用电锯时受伤。被告雇佣原告工作,应保证原告的安全。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使用电锯工作时,应尽到谨慎的义务,原告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21562.3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原告住院14天,计140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4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主张与其一起工作的爱人***护理,按照其工资标准300元/天计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想证明的问题,应按照2022年建筑业标准即194.8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2727.2元; 4、误工费,误工期从原告受伤住院至医嘱休息至出院后一个月即共计44天,原告主张每天工资为300元,但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以2022年建筑业标准即194.8元/天计算,计194.8元/天×44天=8571.2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右手伤残等级为十级,定残之日原告已满56周岁,应按20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3051元×20年×10%=8610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 7、鉴定费1000元,系确定损失的必要费用; 8、交通费,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 以上费用共计126762.71元。被告应承担上述费用的70%即88733.90元。现被告称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26500元,但其中5000元为工资,应予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为21000元。被告扣除已垫付的费用,还应赔偿原告67733.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摩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自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7733.90元; 二、驳回原告李自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摩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7元,被告四川摩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李自友承担774元,应予退还原告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丽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奕涵 书 记 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