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摩天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摩天集团有限公司、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民终4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摩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红星五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中长村丘(地)号38-3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港中旅(鞍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汤岗子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摩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港中旅(鞍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中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摩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对于我方已付款项认定错误,在案涉《文化石(砖)供货合同》中,被上诉人向我方供应的文化石(砖)价款总计为3497484.29元,我方在2016年至2019年期间,已累计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300000元,实际尚欠货款197484.29元。对于我方在一审举证的最后两笔合计500000元的付款,一审未予认定,我方不予认可。2.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调整。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第2款及第九条第1款“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货款总额10%”的约定,被上诉人向我方供应货物的方式为分批次供货,如我方未按期付款的,应当以我方逾期付款所对应批次货物的货款金额为基础计算违约金,且总违约金不得超过该批次货款金额的10%。但一审按照所欠货款总额的40%标准计算违约金,与约定不符,也与法律规定不符。 **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服从一审判决。 港中旅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纠纷与我方无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摩天公司和港中旅公司给付货款648088.83元及违约金340000元,合计为988088.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公司与港中旅公司、四川摩天集团有限公司港中旅(鞍山)项目部(以下简称摩天项目部)订立文化石(砖)供货合同。内容为:1.摩天项目部为施工方,**公司为供货方,港中旅公司为发包方。2.商品为**文化石平面(39A62),单价73.15元/m²(不含税),**文化砖平面(86B16),单价54.95元/m²(不含税)。3.产品的质保期为一年。4.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摩天项目部付给**公司货款总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公司分批次供货,每批货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摩天项目部付至该批货物的70%,竣工验收完毕,资料移交港中旅公司三个月内付至已供货货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自最后一批货到工地之日起,质保期到期后7日内,摩天项目部把质保金无息返还给**公司。5.如果实际供货数量与合同数量不符,最终的结算数量以实际供货数为准。6.摩天项目部有按照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公司货款的合同义务。7.由于摩天项目部不及时支付给**公司导致**公司无法正常供货,港中旅公司有权直接从摩天项目部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款项直接拨付给**公司。8.若摩天项目部未按期付款每延误一天,**公司罚摩天项目部该批货物总额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货款总额的10%。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23日,**公司向摩天项目部供货,由摩天公司的员工***、**签收。摩天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向**公司付款20万元,系支付**公司第一期的货款;摩天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向**公司付款30万元,其中250604.54元系支付**公司第二期的货款,剩余的49395.46元系支付**公司第三期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摩天项目部、***、**系执行摩天公司工作任务,以摩天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摩天公司发生效力。摩天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承认**公司供货总金额为3497484.29元,属诉讼中自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同理,在摩天公司仅提供金额为50万元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公司陈述已收到货款2,849,395.46元,亦属诉讼中自认,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因此,摩天公司尚欠**公司货款648088.83元。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付款期限届满,摩天公司应支付**公司货款648088.83元。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摩天公司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依法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根据本案中摩天公司的具体违约情况,摩天公司应按所欠货款40%的标准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港中旅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公司向港中旅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公司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一、摩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货款648088.83元及违约金259235.53元,合计907324.36元;二、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公司负担403元,由摩天公司负担643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11笔付款的银行流水。其中前9笔累计2800000元的付款,被上诉人无异议,认可系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该9笔款项的付款人分别为**、港中旅公司和***,收款人均为**。被上诉人对最后两笔,即2019年4月29日**支付给***的200000元和2020年3月24日**支付给**的300000元款项有异议,称该两笔款项系**向其支付的案涉工程一期和二期的货款,并非本案所涉的三期工程付款。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项目三期工程的施工用砖,一期、二期工程与其无关,不可能发生相关石砖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节表述未提出异议,但称案涉工程的一期、二期、三期项目均系**分别挂靠在三个不同公司承揽的工程,**系一期、二期、三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全部工程项下的石砖款均系**或其指定的付款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针对**的每次付款,被上诉人均系按照发货顺序和还款顺序,依次计算和推算所付货款属于上述具体哪一期项目。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称**在一审作为摩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明确表示讼争500000元系代摩天公司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的货款,应算作系摩天公司的付款。经查,鉴于被上诉人**公司认可已收到上述讼争的后两笔合计500000元款项,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公司与原审被告港中旅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摩天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向**公司付款20万元,系支付**公司第一期的货款;摩天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向**公司付款30万元,其中250604.54元系支付**公司第二期的货款,剩余的49395.46元系支付**公司第三期的货款”事实不予确认外,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于2019年4月29日和2020年3月24日向被上诉人**公司合计支付的500000元货款,是否应算作系上诉人摩天公司向被上诉人的付款。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所述事实和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公司实际收到的由案外人**或其指定付款人向其支付的货款金额,已远高于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金额。**公司主张讼争500000元付款与案涉供货合同无关,但付款人**作为摩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即提交了本案二审讼争的两笔合计500000元的转账凭证,意在主张该两笔付款即系摩天公司向**公司的付款。针对摩天公司的此节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公司应针对该笔500000元的收款事由及反驳摩天公司的抗辩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和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二审讼争的500000元付款应计算在上诉人摩天公司的付款金额之中,即上诉人摩天公司已付款金额为330000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197484.29元。 关于违约金,上诉人摩天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按照所欠货款总额的40%标准计算违约金,上诉人摩天公司主张该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上诉人摩天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20年3月24日,本院酌定上诉人摩天公司按照年利率3.85%上浮50%的标准,向被上诉人**公司给付三年的欠付货款违约金3421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摩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摩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7484.29元及违约金34214元,合计231698.29元; 三、驳回大***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四川摩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73元,大***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2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3元,由四川摩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61元,大***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9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