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81民初1957号
原告:马鞍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马鞍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9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51,900.11元,暂计算至2024年7月10日逾期付款利息150,470.02元(注:自2023年7月8日起至2024年7月9日期间的利息),并继续以4,251,900.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合计:4,402,370.13元);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某某商贸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明确为:一、以2,129,055.50元为基数,以LPR为标准自2023年4月5日开始计算至2024年8月14日,小计102,732.85元;二、余款(货款的15%)计2,122,844.60元,自2022年11月5日起18个月内分三次付清:1.以707,614.80元为基数,以LPR为标准自2022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23年4月5日,即1,090,513元;2.以1,415,229.6元为基数,以LPR为标准自2023年4月6日起算至2023年10月5日,即25,653元;3.以2,122,844.60元为基数,以LPR为标准自2023年10月6日起算至2024年7月10日,即56,759.56元,以上小计100,296.54元;上述利息合计102,732.85元+100,296.54元=203,029.39元,并从2024年8月15日起继续以4,251,900.1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3日,原告和被告就安徽省芜湖华强江城九里1期施工总承包工程以及安徽省芜湖华强江城九里7#-11#楼、14#-18#楼、30#楼(开闭所)工程分别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合计30056方,合同金额14,152,296.97元。涉案项目于2021年12月主体结束,被告应按照《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7.1条“结构验收后6个月支付到已结算货款85%,余款18个月内平均分三次付清”的约定向原告付款,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此后,双方对涉案价款核对,截至2023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51,900.11元,但至今未支付分文货款。
被告某某公司承认原告某某商贸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某某公司资金困难,没有故意、主动违约的行为。1.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支付65%的款项,某某公司按照该约定履行了义务;2.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85%的款项,余款在18个月内分3次付清,因此需要核实具体的竣工时间和付款金额。以上两个问题涉及到资金利息计算的问题,希望法庭能够在资金利息的认定的问题上予以考虑。双方在协商以房抵债,双方没有选择到合适的房源,也没有商谈好以房抵债的价格,希望法庭能够给予被告一定时间与原告协商分阶段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然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但该合同履行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一)被告某某公司承认原告某某商贸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原告某某商贸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二份(编号分别为SCMT-WHR07-0202-GH-009、SCMT-WHR07-01-GH-045)、《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2023年7月7日双方当事人盖章的《财务对账单》《四川摩天华强城对账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某某商贸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供货总额14,152,296.87元、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某某商贸公司支付货款9,900,396.13元、被告某某公司下欠货款4,251,900.11元未支付以及原告某某商贸公司已足额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予以确认。案涉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某某商贸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4,251,900.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为案涉的4,251,900.11元是否应计算利息以及如何计算问题。
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在原告某某商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审核后再付款,但原告某某商贸公司已足额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原告某某商贸公司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及时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但从双方确认的《财务对账单》《四川摩天华强城对账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等证据记载的内容看,被告某某公司亦存在原告某某商贸公司已经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仍未按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金额及时足额付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某某商贸公司对此依法享有不安抗辩的权利。被告某某公司至今未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案涉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方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对原告某某商贸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合同约定“结构验收后6个月支付到已结算货款85%,余款18个月内平均分三次付清”,但被告某某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案涉项目是何时进行结构验收的相关证据,在庭审后本院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某某公司仅提交了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时间为别为2022年5月7日、11月4日),依然未提交结构验收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流程、惯例,结构验收应于竣工验收前实施完毕,案涉项目已分别于2022年5月7日、11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由此可以推定案涉项目的结构验收已于2022年5月7日、11月4日的竣工验收前完成,现原告某某商贸公司仅要求从案涉项目的最后的竣工验收时间(2022年11月4日)起并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加重被告某某公司的义务负担,因此本院予以采纳。
从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财务对账单》《四川摩天华强城对账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等证据显示,原告某某商贸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供货金额累计14,152,296.87元,按照合同关于“结构验收后6个月支付到已结算货款85%”的约定及原告某某商贸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截至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即2023年5月4日,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某某商贸公司支付的款项为货款总额14,152,296.87元×85%=12,029,452.3元,而被告某某公司实际付款为9,900,396.13元,欠付金额为2,129,055.50元,故对原告某某商贸公司要求以2,129,055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5日起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对欠付货款4,251,900.11元的事实无争议,按照案涉合同关于“余款18个月内平均分三次付清”的约定,余款2,122,844.60元(4,251,900.11元-2,129,055.50元=2,122,844.60元),被告某某公司应分别于2023年5月5日、2023年11月5日、2024年5月5日向原告某某商贸公司各支付707,614.80元(2,122,844.60元÷3=707,614.80元),但被告某某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对原告某某商贸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以707,614.8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某某商贸公司提出的超出上述额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鞍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51,900.11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其中:1.以2,129,055.50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5日起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2.以707,614.80元为基数,分别从2023年5月5日、2023年11月5日、2024年5月5日起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65%、3.45%、3.45%计算);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1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