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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921民初2491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5360元及利息(以6536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将其承包的***项目2、4期主体钢结构砌体分包给被告一***施工。原告自2018年开始,受被告一***聘请在其承包的***项目工地上做工,主要进行泥工工作,约定工资为300元/天。期间,由被告一***发放劳务报酬。在***项目上,被告一***欠原告2022年、2023年劳务费6563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于2025年1月26日出具《欠条》,载明:“***工资2022年贰万贰仟玖佰陆拾元,2023年肆万贰仟肆佰元,合计陆万伍仟叁陆拾元,***本人欠***2022年至2023年在华强城工人工资合计陆万伍仟叁佰陆拾元”。被告一***出具欠条后,原告要求被告一履行《欠条》确定的支付义务,但被告一***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被告二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条件的被告一***,应当对***所拖欠的劳动者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及劳务关系,也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1.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关自己在***项目工作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的内容无法确定其系在华强城项目工作,且欠条上的华强城是否系***也无法确认,该欠条上的主体信息也前后不一致,无法确认主体系“***乙”还是“***”,且欠条上的主体无任何身份证号码信息,即便主体前后均为***,也无法确认欠条上载明的***系原告本人;2.出具欠条的***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以及委托关系,答辩人不清楚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劳动、劳务关系。3.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系***之子***与***的聊天。首先无法确认聊天的主体,其次即使能确认,也只能说明***或是***与***之间存在某种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证明***与答辩人有关联。据此,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答辩人系主体不适合,答辩人与本案无关联。二、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答辩人将***项目2.4期主体钢结构分包给被告***不属实。答辩人从未与被告***签署过任何分包合同;2.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法证明自己于什么时间在该工地从事什么岗位的工作,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入职表、出勤记录、工作沟通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与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华强城项目有实际提供劳动或劳务;3.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答辩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和授权委托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诉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主体不适格,且证据不足,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至2023年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做泥工。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下欠劳务费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乙.工人工资2022年.贰万贰仟玖佰陆拾元,华强城.2023年.肆万贰仟肆元整.工人工资合计陆万伍仟叁佰陆拾元整。***本人欠***在华强城工人工资总计陆万伍仟叁佰陆拾元整。姓名***,身份证号42220119********。”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65360元未支付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劳务,而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未支付,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53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一方面,原告***受被告***雇佣到其工地上做工,其既未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也未与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23年1月4日被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一份《承诺书》,以此主张被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证据不足。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向法庭补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被告某某公司的第一、二点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依法均予以采纳。 对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5360元及利息(利息以6536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9日起,按照2025年6月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计7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