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

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与南充锦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川1304民初515号
原告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恒通公司)诉被告南充锦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锦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被告南充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天庐小区”三期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合同》时,对于一、二期工程欠款约定在2017年11月底前全部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于2019年1月提起诉讼,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如何认定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天庐小区1#、2#、3#、8#楼新装用电工程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款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即2016年10月9日前全部付清,同时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款0.1%的违约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以未付款金额53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日0.1%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19日原告南充恒通公司与被告南充锦江公司签订《天庐4#、6#、7#楼配变及户表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滨江南路“天庐小区”4#、6#、7#楼配变及户表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30万元,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天庐小区1#、2#、3#、8#楼新装用电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805万元。该合同第8.2.1项约定:工程合同签订5日内,一次性支付100万元,2015年3月前支付200万元,3#、8#楼安装材料进场前支付150万元,1#、2#楼材料进场前支付150万元;尾款人民币205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付清(其中1#、2#楼通电前支付105万元,3#、8#楼通电前支付100万元)。”第13.1.1项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即南充恒通公司)支付应付款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两份合同所涉工程均已验收合格,1#、2#楼、3#、8#楼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被告先后支付了工程款503万元,尚欠工程款532万元。 同时查明,2016年原告南充恒通公司(乙方)与被告南充锦江公司(甲方)签订《“天庐小区”三期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天庐小区”三期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在该合同8.3项,双方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为解决‘天庐小区’一、二期工程费用支付问题,达成以下方案:截止2016年8月17日甲方未向乙方支付一、二期工程费用共计635万元……一、二期工程剩余工程款应在三期工程(本合同范围)进场前付清。如因甲方原因,三期工程在2017年不具备进场条件,甲方也必须将一、二期工程欠款在2017年11月底前全部支付到乙方账户。……”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要求被告按照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每日0.1%计算整个下欠工程款的违约金。
被告南充锦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2万元,并自2016年10月9日起以532万元为基数按日0.1%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25元,原告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负担4563元,被告南充锦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玲
书记员 胡潇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