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庭,辽宁开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新兴街一段**。
法定代表人:回海伦,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静,女,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中华,辽宁安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绥中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郭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1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庭,被上诉人郭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中华到庭参加诉讼。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采信证据违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东大道乡上三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上诉人施工整理的土地为567亩。2.邱博然的证词能够证明上诉人施工整理的土地为567亩并证明每亩地的整理费用为800元。3.竣工报告、施工财务结算报告均能显示上诉人施工整理的土地为50.5公顷(50.5×15亩=757.5亩),而上诉人为土地整理项目的唯一施工人。4.郭静伪造收条侵占了上诉人应得工程款12万余元。
郭静答辩称:本案双方账目已经结算清楚,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其施工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期间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对于刘某的证言,一审庭审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结果。
建设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做出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土地平整工程款121,63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份,被告建设公司通过招标承揽了朝阳县东大道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郭静。2013年3月份被告郭静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并已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郭静就工程款问题发生异议,经土地局工作人员刘某调解。2014年9月23日,原告***为被告郭静出具一张《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朝阳县东大道乡土地整理第三标段郭静付工程施工费贰拾肆万元整(工程款已结清、无异议)收款人***,2014年9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郭静将朝阳县东大道乡土地整理第三标段工程500多亩转包给原告施工,每亩价款800元,总价款40万元。被告郭静对土地整理的亩数和价款均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未向法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为被告郭静出具的收条24万元,加上刘某转给他的郭静提供的虚假收条121,639元,及以前给过的现金,原告才在24万元收条上载明工程款已结清。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既然该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毕,并经过验收,对被告郭静提供的其他费用121,639元,不应认可。故原告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上诉人提交了褚宝宽的证人证言以及褚宝宽记录的工程记账本一册,用以证明本案***为被上诉人施工的土地整理项目,总亩数为543亩。通过旋耕费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是虚假的。通过支付的田埂费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田埂修复费用的收条也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在原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明确表明当时是和郭静二人在一起商量的合同,没有其他人员在场。褚宝宽证实他在场,既不符合常理,也与上诉人在一审的陈述相矛盾。2.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更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3.证人证言自相矛盾,褚宝宽说500多亩都是上诉人施工,但是在具体的陈述中又谈到有一部分是老百姓自己干的,表明上诉人并没有亲自完成全部的施工工程。4.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谈到褚宝宽是给其代工的,而且有明确的记账本,在证人的陈述中说工程施工完毕上诉人就知道了记账本和凭证,由此可见本案的证人来某不明,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更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案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据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不应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褚宝宽为案涉工程中***的工作人员,与***具有利害关系,上述证人证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亦不足以否定2014年9月23日***为郭静出具《收条》的证明效力,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郭静将朝阳县东大道乡土地整理第三标段工程500多亩转包给上诉人施工,每亩价款800元,总价款40万元。郭静对上诉人主张的土地整理的亩数和价款均不予认可。而上诉人又未向法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事实。且本案上诉人在完成案涉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后,于2014年9月23日为郭静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朝阳县东大道乡土地整理第三标段郭静付工程施工费贰拾肆万元整(工程款已结清、无异议)”,上述收条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结算形成的结算协议。上诉人主张其为郭静出具的收条24万元,加上刘某转给他的郭静提供的虚假收条121,639元,及以前给过的现金,才在24万元收条上载明工程款已结清。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既然该工程全部由上诉人施工完毕,并经过验收,对郭静提供的其他费用121,639元,上诉人不应认可。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即使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的除斥期间为一年,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明其于2017年4月知晓被郭静欺诈,至本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也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已经消灭,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华
审判员 汪 江
审判员 姜永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多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