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欧伦建设有限公司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东湖街道办事处、成都市锦江区东湖街道某某社区居委会等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特744号
申请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东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光街16号。
负责人:周净。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成,男,系街道办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芬,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成都市锦江区东湖街道**社区居委会,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光街5号。
法定代表人:喻晓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桠蓉,女,系社区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四川欧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光村**苑十一栋一层六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逢逢,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东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湖街道办事处)、成都市锦江区东湖街道**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与被申请人四川欧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伦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称,一、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的(2021)成仲案字第873号裁决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欧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仲裁员王能春系欧伦公司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前合伙人,且王能春律师为欧伦公司所选定的本案仲裁员,本案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规定,王能春仲裁员与本案代理人存在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应当回避,本案的仲裁裁决应当被撤销。二、仲裁员在裁决本案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情形。东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积极配合欧伦公司进行审计,本案审计并未陷入僵局。本案从头至尾并未对竣工结算价进行确认,而仲裁庭依据《竣工结算总价》单对工程总价进行认定,罔顾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结算条件未成就,工程价款数额并未确定;欧伦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总价》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工程量、工程款应当根据审计结果进行确定。三、欧伦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合同签订的发包方主体系成都市锦江区东光街道办事处新莲新社区居委会,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而欧伦公司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竣工结算总价》不是本案原送审资料中由合同签订主体成都市锦江区东光街道办事处新莲新社区居委会盖章的《竣工结算总价》单。欧伦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以该份不真实的《竣工结算总价》单误导仲裁员。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欧伦公司已承认将原送审的资料拿了回去,且向东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出具了拿回第一次送审资料的收条。在后续审计过程中,欧伦公司一直不将原送审资料归还东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时至今日,欧伦公司持有并隐瞒了第一次由成都市锦江区东光街道办事处新莲新社区居委会盖章的《竣工结算总价》单未提交,该份证据可印证欧伦公司提交的两次《竣工结算总价》的结算金额均不一致,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进行结算。欧伦公司隐瞒了该份证据且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款之规定,本案的仲裁裁决应当被撤销。
欧伦公司称,东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以撤销的情形,应予以驳回。一、仲裁庭的组成不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王能春与欧伦公司的代理人不存在《仲裁法》、《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声明及公正承诺书》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仲裁员王能春自2014年8月13日经四川省司法厅审核许可从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转入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自2021年6月15日仲裁庭组成时间,仲裁员王能春不在英济工作已超过6年时间。因此,本案仲裁员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必须回避的情形,也不构成《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及《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声明及公正承诺书》应当回避的情形,仲裁庭的组成不违反法定程序。二、本案仲裁员、欧伦公司代理人不存在必须进行披露或需要回避的情形,不存在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情形,不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1.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之原则,仲裁员担任代理律师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禁止的“利益冲突”。东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依据的2010年司法部颁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而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颁布了修订后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律师“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第六十二条规定:“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因此,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新法优于旧法之原则,仲裁员担任代理律师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禁止的“利益冲突”。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项下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性质是部门规章且系行业规范,并不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项下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3.本案仲裁员、欧伦公司代理人不存在必须进行披露或需要回避的情形。欧伦公司代理人虽为成都仲裁委员会聘任的在册仲裁员,但并不在成都仲裁委员会从事专职工作,《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没有规定仲裁员不能代理仲裁委审理的其他案件,本案仲裁员不存在必须进行披露或需要回避的情形。并且涉案仲裁有三位仲裁员对仲裁裁决签字同意。三、本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东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称本案仲裁员在裁决本案时徇私舞弊和枉法裁判,其所述与事实不符,且并未提出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本案东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拖欠欧伦公司的工程款大部分是民工工资且长达多年之久,仲裁庭的裁决是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全案案情,并依据《民法典》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的,是客观公正的裁决。
经审查查明:一、2021年7月19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第一次庭审中,首席仲裁员问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组成有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称无异议。
二、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成仲案字第873号裁决,裁决内容为,(一)东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欧伦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039,498.6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039,498.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本案仲裁费21,853元(已由欧伦公司预交),由欧伦公司承担853元,东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承担21,000元。东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在履行裁决第(一)项义务时,将其承担的仲裁费一并支付给欧伦公司。
三、2021年7月19日,仲裁庭在《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声明及公正承诺书》中声明:一、我和我的配偶、直系亲属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理人及其配偶不是直系亲属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亲属;二、我和我的配偶、直系亲属、三代以内的旁系亲属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三、在本案组庭前,我没有为当事人、代理人事先提供过咨询或参与过本案的讨论;四、我没有为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五、近两年内,我与当事人、代理人未在同一单位工作(含兼职工作);六、近两年内,我没有担任过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常年法律顾问、代理人;七、我没有私自会见过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理人,或者接受过他们的请客送礼;八、我没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我承诺:无论是由当事人选定或由成都仲裁委主任指定承办本案,我都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遵守《仲裁规则》和《仲裁员管理办法》的规定,廉洁、高效、公平、公正地为当事人解决争议。
四、2014年8月13日,经四川省司法厅审核同意,王能春自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退伙,并转入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案涉仲裁案中,仲裁员王能春两年内未与欧伦公司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不应属于《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关于“(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的情形。东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关于王能春可能存在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情形,并无相应的初步证据。东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申请调取王能春的通信记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欧伦公司是否隐瞒了证据。东湖街道办事处关于其在《竣工结算总价》单上加盖印章,只是为履行报批审计手续,并非合同相对方,欧伦公司隐瞒了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东湖街道办事处在仲裁过程中并未出示其持有的证据,且其以己方保管的证据上无己方加盖印章为由主张对方隐瞒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庭是否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因此,东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关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行为,并无相应证据,该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东湖街道办事处、成都市锦江区东湖街道**社区居委会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东湖街道办事处、成都市锦江区东湖街道**社区居委会负担。
审判长  唐欣欣
审判员  董荣昌
审判员  尹 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