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欧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召鑫新能源有限公司、四川欧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894民初265号
原告:***召鑫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市黄河西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MA75600746。
法定代表人:王海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召,男,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召鑫新能源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被告:四川欧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光村东怡苑十一栋一层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03603118。
法定代表人:李健民,该公司经理。
原告***召鑫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欧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召鑫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欧伦建设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日/产1.5吨太阳能热水及路灯工程合同书》,合同金额为7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余款5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日/产1.5吨太阳能热水及路灯工程合同书》1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买卖合同;(2)双方约定的义务;2.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付款71000元;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000元;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页、短信聊天记录截图2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规格为5米的太阳能路灯25盏、规格为500L的太阳能热水器3台,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1000元的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现原告以余款51000元至今未付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提交的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了货物的名称、规格及金额,故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及对列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欧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召鑫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四川欧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青   秀
审 判 员       井静
审 判 员     彭毛扎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毛海青
书 记 员       杨秋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