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欧伦建设有限公司

茫崖兴达五金机电部、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894民初428号
原告:茫崖兴达五金机电部,经营场所:花土沟创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826MA75LXEY6M。
经营者:王艳,女,1987年9月21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县人,个体,住青海省茫崖市花土沟镇创业路167号茫崖兴达五金机电部内,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华,女,1996年4月12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人,个体,住青海省茫崖市花土沟镇创业路167号茫崖兴达五金机电部内,身份证号×××。
被告:**,江苏省邳州市人,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四川欧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光村东怡苑十一栋一层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03603118。
法定代表人:李健民,该公司经理。
原告茫崖兴达五金机电部(以下简称兴达机电部)与被告**、四川欧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于2021年11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达机电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材料尾款22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8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14日被告在兴达机电部取材料共计24202元,至今还欠尾款22225元。原告一直以电话形式催账未果,故诉至法院。
**、欧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兴达机电部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证据:
《兴达五金机电销货清单》6页、《青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页、《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1页、《手机短信截屏》。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2225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述称,**与兴达机电部经营者王艳经口头协议,兴达机电部为欧伦公司提供五金机电等材料,前期货款欧伦公司支付了十余万元。2018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欧伦公司共赊欠货款24202元,后支付1977元,现尚欠22225元至今未付。
2018年至2019年5月14日《兴达五金机电销货清单》6页,记载了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等,均有**签名,共计24202元。
2019年10月9日《青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显示:“购买方:四川欧伦建设有限公司,销售方:茫崖兴达五金机电部,服务名称:(详见销货清单),价税合计32645.00元。”
《手机短信截屏》显示原告方账户收入款项,对方户名为四川欧伦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货物,买受人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欧伦公司提供五金机电等材料,并按照其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欧伦公司转账支付了部分款项,对未付款项有《销货清单》予以确认,被告**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欠款应由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欧伦公司给付材料款22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欧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茫崖兴达五金机电部材料款22225元;
二、驳回原告茫崖兴达五金机电部请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0元、公告费560元由四川欧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青   秀
审 判 员      彭毛扎西
人民陪审员     巴音才次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赵 依
书 记 员       王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