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攀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何兴沛、冉瑞明等与四川攀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渝0241民初4683号
原告杨劲、肖阳、何兴沛、冉瑞明诉被告四川攀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峰公司)、杨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劲、何兴沛、周瑞明、肖阳、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励,被告攀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庞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重庆高速公路集团公司北方建设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攀峰公司,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实际使用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05年12月26日攀峰公司与杨飚签订《工程施工联营协议》及2006年2月9日签订《重庆上官桥至酉阳高速公路G1合同段施工项目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效力如何认定;二、四原告杨劲、肖阳、冉瑞明、何兴沛与攀峰公司是否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三、被告应否支付四原告工程款1200万元。 一、2005年12月26日攀峰公司与杨飚签订《工程施工联营协议》及2006年2月9日签订《重庆上官桥至酉阳高速公路G1合同段施工项目项目管理实施细则》效力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从两份合同的具体内容表明,攀峰公司经招投标在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建设分公司取得的渝湘高速公路上官桥至酉阳段项目土建工程G1合同段工程承包权后,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自然人杨飚出资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因杨飚无建筑资质,被告杨飚与被告攀峰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联营协议》及《重庆上官桥至酉阳高速公路G1合同段施工项目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系无效合同。 二、四原告杨劲、肖阳、冉瑞明、何兴沛与攀峰公司是否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首先,杨飚与攀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联营协议》及《重庆上官桥至酉阳高速公路G1合同段施工项目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后,在履行合同中杨飚进行了前期施工准备工作,进行了驻地建设和建立试验室,2006年7月-8月前期准备工作基本结束,还未正式进行路基施工,因当时杨飚另一工程正在施工高峰,实在无精力同时施工两个工程,当时杨劲的另一个项目做完了,杨飚询问攀峰公司意见后与杨劲商议,将杨飚承包的工程转让给以杨劲为代表的四原告,当时杨飚也写了委托书委托杨劲全权代替杨飚执行与攀峰公司签订的合同,由杨劲享受合同约定的权利与承担义务。杨劲与杨飚结算后,杨劲补给杨飚前期对工程的投入300多万元,杨飚之前所交的保险押金也由杨劲补足,杨劲还代杨飚补交了400多万元履约保证金。其次,《四川攀峰公司G1合同段项目部人员分工安排文件表》中载明杨劲系该项目部副经理,肖阳系该项目部物质部部长。同时,2007年4月14日攀峰公司作出的《通知》载明:杨劲、肖阳、冉瑞明、何兴沛系渝湘高速公路G1合同段的承包人。另从2010年4月12日由项目部经理林贤初签发的攀峰公司G1项(2010)8号《关于攀峰公司上酉段G1合同段项目管理情况的报告》中第十一段载明:杨飚从2006年2月4日进场到监理2006年6月16日下达开工令四个多月时间,除了搞驻地建设和建设试验室外,没有动过一土一石,浪费了时间。从2006年7月中旬,杨劲等四位承包人进场才开始施工,埋下了进度滞后的隐患。从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攀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杨飚后,杨飚在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后又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给了以杨劲为代表的四原告,四原告也与杨飚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杨飚前期垫付的款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攀峰公司对合同转让行为应当知晓且未提出异议,攀峰公司在2007年4月14日向四原告发出《通知》中直接称四原告为“承包人”,是对杨飚转让行为的认可。因此,四原告作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接了被告杨飚与被告攀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联营协议》的权利与义务,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四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适格。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抗辩认为工程是由被告直接接管施工,由于原告当时管理困难就聘其为项目部副经理。因原告已举示部分证据证明对案涉工程实际出资并进行施工,而被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应否支付四原告工程款1200万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工程施工联营协议书》虽系无效合同,但现涉案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实际使用,工程实际由四原告完成,出资并付出了劳动,被告攀峰公司事实上享有了四原告的劳动成果,因此,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攀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攀峰公司(甲方)与杨飚(乙方)签订的《工程施工联营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财务档案及工程计量档案由甲方负责监督指导,以满足业主和监理的要求为前提。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向甲方交付一套所有工程资料。四原告承继了该《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并经攀峰公司认可。该工程已完工并已审计完成,工程计量资料及财务资料已交付给了攀峰公司。经本院通知攀峰公司提交上述资料,攀峰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财务资料复印件,且未提交任何工程资料。攀峰公司辩称扫尾工程非原告施工,而是由攀峰公司施工,本院通知其提交工程资料以鉴定扫尾工程造价,但其未提交。攀峰公司称工程资料已全部移交给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并申请本院向该公司调取。本院向高速公路集团公司调查取证,该公司称因时间久远,案涉工程资料遗失,无法提交。因财务审计与工程造价鉴定相关联,不提交工程资料导致财务审计亦无法作出。根据上述规定,应由负有攀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攀峰公司未提交工程资料且仅有财务资料复印件的情况下,导致工程造价及司法审计无法进行。四原告自认可攀峰公司已支付施工成本96550557.8元(含税收)、未完工程预算开支600万元,攀峰公司应付工程款=审计决算工程款127882044.4元-已支付施工成本96550557.8元-未完工程预算开支600万元=25331486.6元。因鉴定资料缺失,原告仅主张暂以1200万元计算应付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此外,攀峰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四原告与被告攀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至今尚未完成结算,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不明确,不应起算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原、被告举示证据认定如下:四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四,与被告杨飚原审举示的证据一、二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与原告举示的证据三、四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能与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杨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七、八,能与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九,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十,该报告有原件予以核对,且有项目部印章及项目部经理林贤初签字,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十一至十七,用以证明四原告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该证据与原告的诉称、被告杨飚的辩称以及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八,该证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十九,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十,系复印件,且无项目部印章或其他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十一,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十二,该证据为手写的向相关部门反应林贤初违法行为的材料,证据无签名捺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十三、二十四,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中规定的书证,且能够证明四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证据保全的事实,本院对三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十五,二被告对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十六,快递单系复印件,且无被告攀峰公司签字或盖章,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决算通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十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十八,该申请书系书证,且能够证明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的事实,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十九、银行转帐凭证,有银行印章,且证明内容与杨飚陈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十、判决书、调解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攀峰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该判决书中盖有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印章,且判决书中载明的部分内容与本院查明事实能印证,因此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三系攀峰公司单方制作的审计报告,无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至证据六,原告不予以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2011年12月23日项目部财务人员向公司审计部移交资料清单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证据九、被告无证据证明证人的身份,且按被告陈述证人系其聘请的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其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21日被告攀峰公司经过招投标从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建设分公司处取得重庆上官桥至酉阳段项目土建工程G1合同段高速公路工程的承包权,中标价格为115172267元。2006年4月15日,被告攀峰公司与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建设分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1.业主为修建渝湘高速公路洪酉段工程第G合同段并接受承包人对该项目的投标书;2.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计算合同总价为115172267元;3.作为对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缺陷修复的报酬,业主在此立约,保证按照合同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4.承包人应在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之后,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开工期限内开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工期为30个月,工期从上述开工的最后一天算起,开工令应在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开工通知书期限内发出。2005年12月26日,攀峰公司(甲方)与杨飚(乙方)签订《工程施工联营协议》,约定:1.工程概况为重庆上官桥至酉阳高速公路土建工程(合同编号G1标段),中标价格为115172267元;2.施工范围包括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内的全部工程(包括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工程);3.施工合同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4.工程工期为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期为准,工期奖罚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条款执行;5.本工程总造价以甲方中标价为依据(具体的总造价以工程竣工后甲方的决算总价为准),乙方根据施工图纸、施工组织设计、合同文件进行施工;6.甲乙双方成立“四川攀峰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上官桥至酉阳高速公路土建工程G1合同段项目部”,项目部由甲方派三人担任项目经理、财务负责人,乙方派员担任项目副经理、质检负责人、工程科长、经营科长、安全负责人等;7.甲方收取由乙方负责施工的工程总造价的4%作为管理费(管理费不含税金)(如本项目竣工后列本工程的前三名甲方按本工程总造价的3.5%收取管理费;如本项目竣工后列本工程的第一名甲方按本工程造价的3%收取管理费)本项目中标后,在业主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或开工预付款时,甲方暂按工程造价收取项目中标的管理费,其余管理费按工程进度支付同比例收取。合同第十二条第3项约定:甲方派驻现场人员的工资由乙方承担,派驻现场人员的工资等全部收入为10万元/人/年,按每年12个月平均分配,按实际工作时间乙方按月支付,此项费用在月进度结算汇总同管理费一并扣除,甲方派驻现场人员的工资及其他福利等收入由甲方按内部标准自己发放。合同还对甲方责任、乙方责任、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作了约定。2006年2月9日,攀峰公司(甲方)与杨飚(乙方)签订《重庆上官桥至酉阳高速公路G1合同段施工项目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05年12月2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联营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为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双方的责、权、利,经双方协商,特签订本项目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供双方在项目的实施过程执行。协议另约定了项目履约评价体系、项目经理、副经理、总工程师的职责权限、项目部公章管理办法、资金管理和支付细则等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协议中有攀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良学与被告杨飚签字确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杨飚仅履行了合同部分义务,因被告杨飚同时在承包另一工程,无法同时兼顾两工程施工,因此其经询问攀峰公司意见后将其承包的工程转让给四原告施工。2006年8月4日,杨飚向攀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杨飚因特殊情况不能常驻工地,特委托杨劲为我的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代表我执行本人与你单位于2005年12月2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联营协议书》及《管理实施细则》,并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实施和管理,直至该项目竣工结算完成。出具授权委托书后,四原告遂进场施工。2006年8月23日,攀峰公司秀山项目部作出攀峰G1项(2006)48号《关于明确项目部领导分工负责的决定》及附件《G1合同段项目部人员分工安排》,载明:林贤初,项目经理,工作范围包括项目管理、资金监控、工作协调与指导;杨劲,项目副经理,工作范围包括项目全面管理(人员、机械、材料、资金控制);王花平,财务部主管会计,工作范围包括负责财务部工作以及财务资金计划、财务报表;肖阳,物质部部长,工作范围包括负责物资采购及设备管理。2007年4月14日,攀峰公司向四原告发出《通知》,载明:渝湘高速公路G1合同段承包人杨劲、肖阳、冉瑞明、何兴沛:由于你们承包工程施工后长期不能组织有效施工,致使工程进度长期处于滞后状态,今年一月份只完成当月施工进度计划的35.3%,二月份只完成当月计划的22%,由于各位承包人从进场以来,对工程极不负责,长期不在工地上,没有组织实施本工程施工年底能力,致使本工程至今存在严重问题,我公司要求以杨劲为首的各位承包人必须看清当前G1合同段严重的施工生产形势和严重后果,抓好施工进度工作,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承包人承担。2010年4月12日,攀峰公司项目部向攀峰公司发出攀峰G1项(2010)8号《关于攀峰公司上酉段G1合同段项目管理情况的报告》,对上酉段G1合格段项目施工中的情况向攀峰公司作出报告,在报告中第一项项目实物工程和工作量情况载明:本项目中标价为115172267元,主要实物工程为:本合同段全长4KM,里程桩号K46+080-K50+080,全段横跨秀山和酉阳县交界,路基土石方挖方519507立方米,填方328344立方米,弃方191103立方米。桥梁有唐家湾大桥(11×20)预应力箱桥梁一座,溪口互通立交主线桥(7×25)预应边箱梁桥一座,互通立交A闸道现浇箱梁桥一座,回水沱(3×30)T梁桥一座,溶溪河(21×30)T梁桥一座。盖板涵洞有(1×4×4)两座,(1×4×4.5)两座,共四座。上边坡防护为锚钉格子梁共计4562立方米,下边坡防护为拱形护坡共计568立方米,边沟为炬形边沟和蝶形边沟,共计4560立方米。本工程清单钢筋用量为5200吨,水泥31000吨,砂75000立方米,碎石149000立方米,块石13900立方米,片石6500立方米。本项目中标范围内含水稳垫层45526立方米,约92万元,含绿化工程价款143万元在内,此两项工程后经业主指定分包出去。第三项的监管情况中载明:监管不到位的问题主要出现在几位承包责任人上,其中杨飚挪用资金1568000元,杨劲借口未销账资金1184000元,肖阳采购物资借口3751070.62元未销账。该《报告》第十一项载明:本项目工程施工进程开始就存在着严重隐患,第一承包人杨飚和杨晓诚根本不具备承包组织施工本工程的能力,无机械设备进场,无施工技术人员到位,无充足流动资金。从2006年2月4日进场到监理2006年6月16日下达开工令四个多月时间,除了搞驻地建设和建设试验室外,没有动过一土一石,浪费了时间。从2006年7月中旬杨劲等四位承包人进场才进来部分机械设备,进场开始施工,埋下了进度滞后的隐患,其次到2008年下半年开始,四位承包人相互之间有矛盾,闹意见不团结,我公司派驻项目人员也多次做工作,但无效果,这样造成项目工作群龙无首的局面,四位承包人逐渐很少到项目上来了,这也是造成工程严重滞后的原因。在报告页尾有攀峰公司项目部经理林贤初签字并注明四位承包合作人未在,没签字。2010年5月8日攀峰公司作出《关于渝湘高速公路洪酉段G1合同段工程完工后遗留问题处理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决议以此处理渝湘高速公路洪酉段G1合同段工程合同履行完工后的遗留问题及项目部管理问题。《会议纪要》载明:一、公司项目部必须高度重视与业主进行的项目工程的交工验收和竣工结算工作,为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公司责成项目经理林贤初全权负责,杨飚、杨劲、肖阳、何兴沛、冉瑞明必须全力负责配合完成。二、项目部应抓紧做好工程变更结算资料的汇总清理工作,对尚未经业主及监理核准同意的变更结算资料,应落实专人负责办理完成审核会签工作,力争工程最终结算的总价不低于138144120元。对此项工作,公司原则同意项目部关于“由杨进负责,何兴沛配合”的意见,具体实施方案由林贤初组织杨飚、杨劲、肖阳、何兴沛、冉瑞明会商讨论决定。公司要求此项工作务必应于2010年6月15日完成(若因业主、监理原因导致时间延迟的除外)。若届时未能完成,公司将采取相关措施,追究项目部相关责任。三、对项目部目前账户资金及从业主处收取的工程款项,实行转款专用,优先支付工程施工队民工工资、施工工程款、工程材料款、欠款和合理的工程借款。自本次会议后,项目部对外付款必须经过公司董事长审批,未经审批不得付款,若擅自付款,视为挪用资金,公司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四、对项目部已购置的价值3763351元的固定资产(即:小松挖机1台、皮卡车2台、徐工装载机1台、猎豹越野车1辆、北京轻卡双排座车1台、500型搅拌机1台)和桥梁模板若干、各项库存材料以及工程其他物资,在未经公司审批同意,项目部和其他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置,若擅自处置的,项目部应及时追回,否则一律按侵占公司财产论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上述固定资产在项目完成最终工程结算并收取业主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后,由公司依法处置,处置后取得的收入,归入项目部核算……。参会人员有攀峰公司董事长罗良学,总经理罗良才,副总经理李元中、赵文艳,财务部、审计部张人熙、庞顺,法律顾问杨灿律师以及洪酉G1合同项目部林贤初、杨劲、肖阳、何兴沛、冉瑞明。工程于2010年9月底完工验收后,已交付发包方实际使用,整体项目评为优点工程。2012年12月10日,重庆市审计局作出渝审报(2012)71号《审计报告》,审计项目为渝湘高速公路洪安至酉阳段竣工决算审计,审定金额为127882044元。至今,被告攀峰公司尚未与四原告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 另查明,2011年12月23日,因攀峰公司项目部经理林贤初涉嫌职务侵占罪,渝湘高速公路上官桥至酉阳G1合同段工程施工的部分资料的原始凭证由项目部财务会记王花平移交给了攀峰公司,由攀峰公司工作人员庞顺签收。后该原始凭证移交给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2012年10月31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羊刑初字第79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林贤初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渝湘高速公路上官桥至酉阳G1合同段所有的施工、决算等工程资料实施证据保全。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向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调取该工程部分施工资料的原始凭证,该经侦大队回复本院,原始凭证已退还给攀峰公司。本院又向攀峰公司提出要求对渝湘高速公路上官桥至酉阳G1合同段工程施工资料原始凭证进行证据保全,但攀峰公司以庞顺出差未在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资料为由,未向本院提交该原始凭证。本院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庞顺是公司工作人员,2011年12月23日移交的G1合同段财务原始凭证应该在公司,在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在闭庭后七日内提交法院,但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工程完工后被告攀峰公司未与四原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诉讼中,四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载明:为了确认整个标段施工过程中被告攀峰公司尚欠四原告未付的具体工程款数额,四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对该工程的总造价(127882044元)中扣除攀峰公司相应管理成本及已合理支付的工程款后尚欠四原告准确工程款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向被告攀峰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其七日内向本院提交涉案工程的部分相关票据进行司法鉴定,确认被告已支付给四原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被告攀峰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复函,《关于对要求提交工程款支付票据进行鉴定通知的书面回复意见(川攀峰函(2017)4号)》载明:1、我公司与四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不具备适格主体资格,四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属于恶意诉讼,如原告所称2011年完成全部工程,那么其于2015年7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法定诉讼时效,另外从四原告主张分配项目收益的诉讼请求来看,贵院实质对本案无管辖权。2、本案中追加了杨飚为被告,我公司与杨飚之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需要强调的是我公司与杨飚之间虽签订有协议,但该协议不合法,同时由于杨飚自身原因导致协议虽签订但并未实际履行,诉争工程系我公司依法成立的项目部施工完成,且已与业主办理全部竣工交付手续和结算。3、四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其企图希望通过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来证明其想当然的主张,法院在不审查案件基础事实的基础上,片面支持其鉴定主张,势必增加我公司诉累和浪费不必要司法资源。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2款关于“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针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应是四原告,而不是我公司,在我公司与四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前提下,我公司无任何举证责任,我公司施工发生的付款凭据也应与四原告无关。综上,我公司因对鉴定事项无举证责任,故对贵院通知要求提交的资料,属于我公司企业财务资料,我公司认为没有提交进行鉴定之必要。至今,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鉴定材料,致使本案鉴定程序无法进行。
被告四川攀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劲、肖阳、何兴沛、冉瑞明工程款12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被告四川攀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白 译 人民陪审员  糜良政 人民陪审员  黄果果
书 记 员  黄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