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再176号
监督机关:成都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攀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南路9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区人民南路三段一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桂溪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上诉人四川攀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成都分行)、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集团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攀峰路桥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2019)川0107民再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攀峰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招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圣达集团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攀峰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法院(2019)川0107民再5号民事判决及(2015)***初第7957号民事判决;2.驳回招行成都分行对攀峰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信用证受益人成都维多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公司)是为了办理贷款成立的空壳公司。招行成都分行工作人员因圣达集团公司不能清偿到期贷款,另找“过桥资金”帮助其还旧借新,案涉两笔信用证业务实际是招行成都分行借出用以清偿过桥资金的新贷款。招行成都分行与圣达集团公司双方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招行成都分行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不清。信用证业务的基础合同关系不真实,构成信用证欺诈。
被上诉人招行成都分行辩称,案涉交易系真实的信用证交易,请求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圣达集团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自己在本案中答辩、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和最后陈述的权利。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法院对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招行成都分行与圣达集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等基本事实未予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再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成都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攀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3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争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